裁判文书详情

朱**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8月22日,交警支队以朱*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对朱*刚作出锡公(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锡公(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无锡市公安局或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朱*刚在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名,手写的签收日期有改动,但可看出签收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或2014年10月25日。

2015年5月15日,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晚,其与众人饮酒。次日上午,其驾车至无锡市崇**理赔中心处理几天前的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期间警察发觉其身上有酒气,故对其做饮酒检测,并根据检测数据对其按醉酒驾车论处。后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其涉嫌危险驾驶案为由,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交警支队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向其送达。交警支队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其送达锡*(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为由,向其送达锡崇检诉解保(2015)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解保决定书)。朱**认为,其案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说明其属于刑事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接受行政处罚的主体,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成立,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未产生时效期限。后检察机关作出解保决定书,证明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决定书送达后,锡*(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成立、生效,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自解保决定书送达后开始计算,且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可能去考虑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问题,故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请求:1、撤销锡*(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提出。如存在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申请。结合朱**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朱**最迟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涉案处罚决定书,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的日期内向法院起诉,其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朱**明知处罚决定内容及起诉期限,其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妨碍其行使诉权,其未及时提起诉讼系其本人怠于行使诉权造成,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因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故朱**认为其属于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无法及时行使诉权的特殊情形,上述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立案。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既依照刑法处罚,又同时实施行政处罚。交警支队在其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无管辖权的情形下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所作处罚决定在2015年3月19日其被解除取保候审措施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交警支队指使其将送达锡*(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2014年10月25日更改为2014年8月22日,误导其产生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没有必要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错觉,其超过起诉期限并非属于自身原因和无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锡*(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如不服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依朱红*自述,其于2014年10月25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则自其知晓行政处罚行为至2015年5月15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向朱红*送达后,即使其持异议,也应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及时地主张权利,而不是以自己单方认为行政处罚因程序违法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自己更关注刑事处罚结果为由,怠于对行政处罚后果的有效应对。因此,朱红*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所称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