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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江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以来,陈**因其居住的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对其进行了训诫。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以陈**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对陈**进行询问、处罚前的告知,并于同日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14)53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处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陈**的户籍地为江阴市澄江街道黄山村,故江阴市公安局对该行政处罚案件有管辖权。北京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机构办公地点,陈**多次到该地上访属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询问、处罚前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对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陈**要求确认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赔偿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训诫书不能证明其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其因房屋拆迁信访是合法权利。没有移交手续,江阴市公安局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阴市公安局辩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机构办公地点,上诉人到该地信访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2、结案报告。3、受案登记表。4、查获经过。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原审被告下属君**出所于2014年3月12日、4月11日、5月7日、6月1日、7月2日对原审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7、原审被告对相关接访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三份。9、2014年4月9日、5月6日、5月31日、7月1日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上访人员通知单、工作追记。10、原审原告的举报材料。11、人口信息。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14)5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2014年8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网上下载的北京市**务中心的图片资料1张。4、打印件1张(内容为:新闻发布会温**答中外记者温总理两会强调说:假如你在地方见不到光明,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你打开)。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陈**的户籍地为江阴市澄江街道黄山村,因此江**安分局具有管辖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2014年3月11日、4月9日、7月1日屡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江阴市公安局根据案件事实、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量罚。江阴市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向陈**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最终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向陈**宣告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了其家属,处罚程序合法。陈**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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