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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顾**吸食毒品冰毒被查获,经检测,其尿液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同日,民警在顾*居住的无锡市**国际新城80号1001室查获冰毒0.55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只。经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顾*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吸毒工具吸管与顾*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惠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惠*(洛)行罚决字(2014)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惠山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然顾*在归案后一直否认案发前吸食过毒品,并辩解称其尿检呈阳性是吃了感冒药康泰克的缘故,但是公安机关经对其住所依法检查后查获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且冰壶的吸管上存有顾*的DNA,其尿液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顾*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惠山公安局听取顾*陈述、申辩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将该处罚决定告知其家属,程序合法。关于顾*提出的“惠山公安局已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对其处罚,再次处罚不合法律程序”的意见,经查,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惠山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而本案诉争行政处罚认定的是顾*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与吸食毒品系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惠山公安局分别作出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综上,惠山公安局认定顾*吸食毒品冰毒,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顾*吸食毒品冰毒,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顾*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惠山公安局作出的惠公(洛)行罚决字(2014)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上诉称,其2014年11月11日未吸食毒品,尿检呈阳性并不等同于吸毒,不排除是吃了感冒药等原因导致。公安机关在没有确定其吸毒时间、地点及吸毒方式等情况下认定其吸毒是错误的。其非法持有毒品已经被处罚,不应再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山公安局辩称,虽然顾*在派出所询问查证时未交待吸食、注射毒品,但从其住处查获了冰毒及吸毒工具,从其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足以认定存在吸毒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指定管辖决定书;3、惠*(洛)行罚决字(2014)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传唤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11、顾*询问笔录3份;12、赵**询问笔录;13、现场笔录;14、尿液采集笔录;15、现场检测报告书;16、证据保全决定书2份及清单;17、检查证;18、检查笔录;19、顾*住所检查录像;20、顾*尿液检测照片;21、收缴物品清单;22、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3、顾*、赵**户籍资料;24、顾*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锡公崇(崇治)决字(2009)第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公(北)行决字(2012)第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迎)行罚决字(2014)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迎)社戒字(2014)7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012)南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惠*(洛)行罚决字(2014)2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拘字(2014)3355号无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无锡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顾*吸食毒品的事实,惠山公安局依法对顾*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惠山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了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顾*送达,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吸毒而是服用感冒药,与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顾*非法持有毒品与吸食毒品并非同一违法行为,惠山公安局分别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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