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分局与被执行人南**部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太阳**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听证,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2年4月起擅自将洪蓝镇天生桥行政村的集体土地用于高尔夫球场环境景观建设。经核实,该项目占地面积499.89亩,其中林地面积61.03亩、园地4.66亩、水库面积104.93亩,其余为村庄和其他用地。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溧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99.89亩土地,恢复原貌;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太阳**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作出的溧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