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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张**作出的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永阳镇青年路,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张**经营的张**百货经营部占道经营作业,当场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由于张**未按要求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张**罚款人民币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张**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张**发出催告书,要求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但张**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作出的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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