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管理局与江阴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阴**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无锡市**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澄工商案字(2014)第0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江阴市**有限公司应交纳罚款19万元,并交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因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江阴**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41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阴市**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阴**管理局,并传唤该局于2015年6月15日到庭参加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江阴**管理局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听证。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阴市**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阴市**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管理局澄工商案字(2014)第0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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