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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不服被告江苏省常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不服被告江苏省常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第四目、《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常烟专(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走私烟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第一组证据:立案报告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立案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当事人在场通知书,证明被告拟对涉案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通知当事人。第三组证据:三份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第四组证据:4份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4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3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3份送达回证、3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共17份,证明被告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及抽样取证。第五组证据:3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了涉案当事人;第六组证据:涉案现场照片及其他照片,一共9份,证明被告对涉案现场取证及依法收集证据。第七组证据: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鉴定程序。第八组证据: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物品的股价。第九组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调查终结。第十组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特快专递单以及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第十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受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照片以及相对应的特快专递单和特快专递查询记录,共14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以及进行听证公告。第十二组证据:听证笔录、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和相关证件照片,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听证。第十三组证据:听证报告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听证完毕后依法出具听证报告及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第十四组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公告照片以及相对应的特快专递单和特快专递查询记录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听证事项。第十五组证据:听证笔录、听证录像,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放弃听证权利。第十六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常**(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程序、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有异议。1、被告检查程序违法。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处案件时仅有权“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而2013年5月8日,稽查人员私自进入的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大南门内村XX号房屋,并非原告经营场所。2、被告先行登记保存程序违法。被告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相对人系林XX,并没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2、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将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烟草出售给消费者并不违法,被告仅凭原告无法提供购买卷烟的有效凭证就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中所适用条文的是与运输状态相关的行为,而原告的烟是处于静止放置状态,原告并无运输烟草的行为,因此,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1、常烟专(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常行复第195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告有权管辖本辖区的涉烟违法案件。二、本案执法程序合法。1、执法检查程序合法。2013年5月8日,接群众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联合对卷烟存储地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大南门内村XX号进行检查。查获内装有卷烟的外包装印有“散热器”、“玉溪”字样以及包有绿色编织袋的纸箱若干。鉴于现场情况复杂,无法完成清点,执法人员对整箱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将检查过程拍照取证,整个检查过程房**XX一直在场。其后,林XX随烟一并到我局接受调查。在林XX见证下,我局现场组织完成清点,并经其确认无误后签字封存,上述检查程序并无程序违法。2、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烟草行政主管机关检查权限覆盖场所包括生产、销售、仓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经查,现场检查的房屋系原告向*XX租赁,用于仓储其销售的卷烟的场所。执法人员检查其违法行为的储存场所并无不妥,执法检查按照程序依法进行。3、先行登记保存程序合法。2013年5月8日,现场执法过程中,现场先行登记保存过程在林XX见证下完成,林XX并未交代该批卷烟实际所有者,被告在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时,只能暂时将存储地房东作为查获卷烟的所有者进行告知,并由林XX签收。在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时,林XX出于保护原告的目的,称卷烟的所有者为一名“徐XX”的男子,并非原告郑XX。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已经完整履行先行登记保存程序及告知义务,没有办法也没有可能通知到原告本人。根据房**X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其回家后就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文书直接交给了原告。2013年5月13日原告来认领卷烟时,向被告出示了林XX签收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实际上原告已经接收到先行登记保存程序的告知内容,被告先行登记保存程序并无违法。三、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在房**XX处存储的卷烟,经林XX确认国产卷烟无常烟标识,出口卷烟有“专供出口”卷烟标识;外国卷烟无“由中**总公司专卖”字样。后原告接受调查过程中,承认卷烟不是在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余假烟原告未予认领。故此证明,原告大量存储非常州本地喷码国产卷烟、走私烟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有效证明的行为,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含走私烟)。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原告及林XX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四、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结果恰当。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二)……(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凭证。”原告存储的国产卷烟无常烟标识,既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也无法提供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应当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根据《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存储的外国卷烟和出口卷烟,属于非法运输走私烟的行为。综上,该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第四目、《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对上述卷烟进行没收处理,处罚结果并无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常**(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所提异议并非针对证据本身的质证意见,本文将在论述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接群众举报,在公安机关配合下,对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大南门内村XX号(户主为林XX)进行检查,查获内装有卷烟的外包装印有“散热器”、“玉溪”字样以及包有绿色编织袋的纸箱若干。户主林XX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对现场拍照取证,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同日,被告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清点,共计查获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国产卷烟为:南京(红)1000条、玉溪(软)4672条、牡丹(软)184条、云烟(软珍品)297条、利*(新版)500条;涉嫌走私烟草制品为:阿**(硬)34条、红双喜(专供出口)120条、红双喜(南洋)24条、520(硬)40条、利*(专供)45条;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烟草制品为:三五(硬)79条、中华(硬)15条、南京(红)20条。因该批卷烟所有者身份尚未确定,被告对存储卷烟房屋的户主林XX作询问笔录,并向其发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常烟存通字(2013)第1202156号、1201659号、1201660号、1201661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5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名称为新北区XXX副食品店。原告另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许可证号为32041112987,经营场所为新北区孟河镇孟城**一队。原告以每月60元的租金承租林XX的房屋用于存储卷烟。原告向被告提供常烟存通字(2013)第1201659号及1201660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承认被告所查获的上述国产卷烟和外烟等系其所有,上述涉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原告不知情。2013年5月22日,被告先行登记保存的上述国产卷烟和外烟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均为真烟,仓库里存放的未认领卷烟三五(硬)79条、中华(硬)15条、南京(红)20条为假烟。被告另查明,上述真品中国产卷烟上无常烟标识、部分卷烟无任何标识,部分卷烟有外地标识。该批国产卷烟共计5个品种6652条,按批发价计算总价值共计1108875元。而外烟红双喜(南洋)、520(硬)上无“中**总公司进口”字样,阿**(硬)、红双喜(专供出口)、利*(专供)为出口倒流国产卷烟,上述5个品种卷烟均为走私烟,共计263条。原告涉嫌存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2013年7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违法事实、拟对其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以及原告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听证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林XX。2013年7月23日,被告举行听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参加听证,林XX未参加听证。2013年9月5日,被告根据7月23日听证争议内容及听证报告作出常烟专(2013)行处告字第13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常烟听告(2013)第4(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3年9月30日,被告就该案再次举行了听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听证会。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常烟专(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走私烟的处罚。同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5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常行复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管辖本辖区的涉烟违法案件,在本案中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对于原告主张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专卖局工作人员查处案件时仅有权“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而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大南门内村20号房屋,并非申请人经营场所,因此被告检查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烟草行政主管机关检查权限覆盖场所包括生产、销售、仓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原告租赁上述房屋以存储烟草专卖品,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其违法行为的储存场所并无不妥,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相对人系林XX,并没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现场执法过程中,现场先行登记保存过程在林XX见证下完成,林XX并未交代该批卷烟实际所有者,被告在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时,暂时将存储地房东作为查获卷烟的所有者进行告知,并由其签收并无不当。在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时,林XX也未告知被告卷烟的所有者为原告。根据林X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其回家后就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文书直接交给了原告。2013年5月13日原告来认领卷烟时,向被告出示了林XX签收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先行登记保存程序的告知内容,由此被告已经履行先行登记保存程序及告知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将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烟草出售给消费者并不违法,且原告并无运输烟草的行为,被告仅凭原告无法提供购买卷烟的有效凭证就认定原告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并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大南门内村XX号房屋并非涉案卷烟的生产场所,涉案卷烟从生产场所至被查获的存储场地必然存在运输行为。本案中,原告认可涉案卷烟不是在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也未能提供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原告称涉案卷烟为他人送货上门兜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由此认定原告为涉案卷烟的运输者并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并不不当。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XX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常州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常**(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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