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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8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中路71号其经营场所进行店外占道经营(卖电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48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480元及加处罚款480元,合计96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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