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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4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刘*于2014年9月24日,在武进区湖塘镇上街新村其经营场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卖水果),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48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完毕,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480元,加处罚款480元,两项合计96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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