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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监督局与常州**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常州市**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坛)质监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常州**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生产伪造产地的连衣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决定对常州**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常州市**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常州**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常州**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常州市**监督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常州**限公司缴纳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常州市**监督局申请执行的(坛)质监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但不超过20000元。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常州**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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