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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太土罚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郁宝其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铺设的地磅等设施,涉及非法占地面积3324.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33247元。同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郁宝其缴纳罚款33247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郁宝其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于2014年起,非法占用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12组土地铺设地磅等设施用于砂石堆场,涉及土地面积3324.7平方米(折合4.99亩)。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详查图、图斑面积表、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7日对被申请人郁宝其作出的太土罚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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