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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太住建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昆山通**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92000元。同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公告期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昆山通**限公司缴纳罚款192000元,并加处1倍罚款192000元,合计384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被申请人昆山通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承揽江苏绿**限公司新建厂房一期工程。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与志品(福州**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执行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7月17日对对被申请人昆山通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太住建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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