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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品德与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品德因诉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品德、被上诉人太仓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案外人顾**间存在感情纠纷。因朱**想从顾**处拿回自己的物品,朱**与顾**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下午在本市城厢镇上海东路北京园13幢顾**家楼下见面。朱**与顾**见面后发生争吵。赵**为帮顾**而上前与朱**发生冲突并殴打了朱**。太仓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当即出警处理,分别对赵**、朱**、顾**、许**做了询问笔录,调查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朱**到太仓**民医院做胸部正(右)斜位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肋骨骨折。2013年4月10日,朱**再次前往太仓**民医院做胸部(CT)平扫+3D检查,诊断结果也无法确定为肋骨骨折。2013年4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法医对朱**进行损伤检验,口头告知朱**不构成轻伤。2013年4月18日,朱**在太仓市中医院做胸部平扫和胸部三维重建检查,诊断结论为两侧肋骨未见骨折征象。2013年4月23日,朱**前往上海**民医院做胸部CT平扫+肋骨重建(三维)检查,诊断为右侧第3、4前肋骨骨折。2013年5月8日,太仓市公安局法医会同苏州大**民医院医生对朱**的影像资料进行会诊阅片,以病历记载苏州医生的意见为“朱**两侧肋骨未见骨折”。2013年5月28日,朱**向太仓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5月29日,太仓市公安局民警带朱**至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驻该院法医门诊进行复鉴。认为朱**不构成轻微伤,当场口头告知,没有出具书面意见。2013年12月26日,太仓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作出处罚,决定对赵**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朱**不服,于2014年2月19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太仓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太)公(物)鉴(伤检)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朱**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太仓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太仓市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于2013年3月31日赵**殴打朱**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主要的争议是朱**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原审法院认为,太仓市公安局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16日对朱**进行损伤检验,并将不构成轻伤的结论口头告知了朱**。后因朱**有异议,又于2013年5月8日、5月29日对朱**的伤情进行了复检。结论都是朱**两侧肋骨未见骨折,不构成轻微伤。太仓市公安局据此认定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于朱**以上海**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为依据,认为自己所受的伤害已构成轻伤,太仓市公安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医院的诊断病历不能直接作为公安部门认定朱**伤情的证据。太仓市公安局在对朱**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已经参阅了包括上海**民医院诊断资料在内的所有诊断资料。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朱**没有申请对自己的伤情作重新鉴定。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太仓市公安局对朱**伤情鉴定结论的效力应予认定。太仓市公安局据此对赵**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太仓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朱**伤情的鉴定复检没有书面鉴定书,口头告知没有制作相应的笔录,没有向当事人书面或口头告知逾期对赵**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在行政复议期间再对朱**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违法。故对朱**要求撤销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要求撤销太仓市公安局2013年12月26日对赵**作出的太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3)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品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几次的医疗诊断虽予以认定,但是确定判决依据时,对关键的上海**医院的诊断却选择性的避而不谈,认为诊断报告并非鉴定意见而不前往六院调查取证,判决时只依据不实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该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在未调取上海**医院的诊断依据的情况下,仅参照太仓**民医院和太**医医院的诊断报告贸然作出的结论,无法让人信服。原审对上诉人就伤情重新鉴定进行了必要的释*,因上诉人无法取得重新鉴定所必需的电子影像,重新鉴定必然还是依据原有的资料,没有意义,原审以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采信现有证据是不负责的表现。原审认定(太)公(物)鉴(伤检)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被上诉人于行政复议期间作出,不能作为评判被上诉人对赵**行政处罚是否正确的证据,那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对上诉人伤情认定的证据,就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轻微伤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赵**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未涉及该内容。原审法院维持在未查清事实又未进行伤情有效司法鉴定前提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袒护的嫌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病情诊断和伤情鉴定不是对赵**作出治安处罚的依据,但验证了被上诉人对赵**行为定性、处罚的正当性。上诉人要求将医院的病情诊断作为对赵**的处罚依据没有法律根据,且结合医院病情诊断所作出的伤情鉴定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的伤害程度,由此印证被上诉人对赵**的违法行为定性正确,处罚得当。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赵**与顾**的身份关系不是行政处罚或本案审判所必须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处理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应理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仓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询问笔录(时间2013年3月31日、6月26日、12月26日);2、朱品德询问笔录(时间2013年3月31日、10月14日、12月5日);3、顾**询问笔录(时间2013年3月31日、6月26日);4、许**询问笔录(时间2013年3月31日);5、2013年4月1日,太仓**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6、2013年4月10日,太仓**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7、2013年4月18日,太仓市中医院的CT诊断报告;8、2013年4月23日,上海**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9、2013年5月8日,苏州**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0、2014年4月8日,(太)公(物)鉴(伤检)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受案登记表;12、到案经过;13、传唤证;14、行政处罚告知书;15、太*(开发区)行罚决字(2013)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苏公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18、身份信息。规范性文件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朱品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仓**民医院CT诊断报告及病历;2、上海**民医院诊断报告及病历;3、苏州**民医院门诊病历;4、太*(开发区)行罚决字(2013)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5、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苏公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7、太仓市公安局太*(开发区)鉴通字(2014)第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

二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申请向本院提交其在上**院CT影像文件的复制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开庭程序结束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太仓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太仓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太仓市公安局根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认定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上诉称以上海**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为依据其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朱**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参阅了包括上海**民医院诊断资料在内的诊断资料,被上诉人以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伤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曾向上诉人朱**释*,若对该伤情鉴定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对自己的伤情作重新鉴定,现二审中提出对该伤情鉴定有异议,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伤情鉴定结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对赵**与顾**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未涉及该内容。本院认为,赵**与顾**的身份关系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实质影响,原审判决未涉及该内容并不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品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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