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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护局与盐城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盐**保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作出盐环罚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恒**公司年产50万只低温阀门项目,2011年3月31日经亭湖区环保局审批。2013年3月,恒**公司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2014年10月16日,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恒**公司正在生产。盐**保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恒**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环罚告字(2014)第54号)。后当事人未听证申请,进行了陈述申辩,对查出的问题表示接受,愿意立即改正并积极准备申请验收;但认为拟处罚过重,申请撤销处罚。盐**保局认为恒**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可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盐**保局责令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六万元。恒**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盐政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保局作出的盐环罚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盐**保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恒**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恒**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盐**保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保局作出的盐环罚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盐城**护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盐环罚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盐城市**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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