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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规划强拆催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根据其先前作出的响规城罚字(2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响规城强催字(2013)23号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催告原告在四日内拆除其擅自建设的位于响水**会七组(珠江路南侧、三洪河西侧)的共计179.5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座北朝南砖混结构面积110.98平方米房屋三间,座东朝西砖混结构面积28.76平方米房屋一间,座南朝北砖混结构面积23.66平方米房屋一间,座西朝东砖混结构面积16.19平方米房屋一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2、案件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笔录;4、调查询问笔录;5、房屋平面示意图;6、响水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陈**所建房屋情况的证明;7、响水县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8、响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9、响水县国**区国土分局出具的证明;10、房屋照片;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案件处理审批表;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响规城强催字(2013)23号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16、响水县响水镇城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职工表。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在位于响水县响水镇城东居委会七组合法建造了一处住房。2013年3月,被告作出并送达了响规城强催字(2013)23号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被告曾于2011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了响规城罚字(2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共建有179.59平方米违法建设,但原告从未收到所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原告所建房屋向相关政府部门均缴纳了相关建设费用。根据《物权法》、《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罔顾事实,行非法拆迁之实。该通知书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行政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响规城强催字(2013)23号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响规城强催字(2013)23号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2、江苏省土地规费专业收据两张及江苏省事业事务收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响规城强催字(2013)23号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护。陈*于1998年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在响水县响水镇城东居委会七组(珠江路南侧、三洪河西侧)建设三间座北朝南砖混结构面积房屋110.98平方米,一间座东朝西砖混结构房屋面积28.76平方米,一间座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23.66平方米,一间座西朝东砖混结构房屋16.19平方米。现场检查,陈*未能提供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据此,本局于2011年4月22日对陈*作出响规城罚字(2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处罚。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依法取得强制执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和第44条等规定,本局于2013年3月30日向陈*作出响规城强催字(2013)23号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陈*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本局视情拟予以公告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本局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县城市和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响规城强催字(2013)23号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只是通知原告陈*按照其先前对原告陈*作出的响规城罚字(2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并没有增加原告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陈*对该催告通知书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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