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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埃**限公司与象山**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护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护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象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埃**限公司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和注塑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有金属电镀生产线2条、塑料电镀生产线1条、备用槽2只、配套污水处理站1座。当事人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疏于管理,污水处理站综合池出现渗漏,导致项目生产产生的电镀水通过标准排放口以外途径排放到周边河道。对当事人排放口以外的厂界北面下沈港边流出的电镀废水进行检测,总镍浓度为45.50mg/L(国家标准为0.50mg/L),总铜浓度为15.80mg/L(国家标准为0.50mg/L),总铬浓度91.00mg/L(国家标准为1.00mg/L),总氰化物浓度1.71mg/L(国家标准为0.30mg/L),均超出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标准3倍以上。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一、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电镀生产线生产,直至污染物处理设施整治完成;二、罚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象山埃**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护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象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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