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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境保护局与宁波市**锈钢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环行罚(2014)(24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鄞环行罚(2014)(24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从2014年3月起不锈钢、金属真空镀膜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不锈钢、金属真空镀膜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54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环行罚(2014)(24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鄞环行督2015年第19号督促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锈钢制品厂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鄞环行罚(2014)(24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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