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与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诉苍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方**、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苍公行罚决字(2015)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13日8时许,缪昌汉伙同倪*、林**等一百余人聚集在温州市政府广场,身穿统一红色背心(上面印有戴美产大诈骗、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通过静站等方式向政府要求解决戴美产诈骗一案,造成温州市政府广场群众聚集围观,交通不便,时间长达三小时左右,缪昌汉积极组织此次活动,并联系交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缪昌汉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3日8时许,缪**与倪*、林**等一百余人聚集在温州市政府广场,身穿统一红色背心,通过静站等方式要求温州市政府解决戴美产诈骗案,引起广场群众聚集围观,造成交通不畅通,时间长达三小时左右。苍南县公安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苍公行罚决字(2015)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缪**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缪**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0日以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缪**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权益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原告缪**等人身穿统一维权背心在市政府广场集聚静站,引起人员围观并影响交通正常通行,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缪**在此次行为中积极参与并起组织作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苍南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宣布、送达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缪**诉称:上诉人没有参与商议到市政府广场静站或统一穿着红色背心,且静站行为并未造成人员围观及交通不便,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市政府广场及涉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的现场视频资料,仅凭不真实合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等一百余人以上访名义到非信访场所的温州市政府广场聚集静站并身穿统一维权背心,造成群众围观及交通不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积极参与此次活动的行为情节,认定其扰乱公共秩序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虽然未能提供市政府广场及询问相关涉案人员的现场视频资料,但其提供的上诉人缪**的询问笔录、证人倪*、薛**、黄*、段*、陈**证言等均经过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笔录的真实性,且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市政府广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的现场视频资料,进而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温州市政府广场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诉人等以上访名义在市政府广场聚集静站并身穿统一维权背心,造成群众围观及交通不便,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积极参与此次活动的违法情节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据此认定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行政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