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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鹿**分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潘**以房屋拆迁赔偿纠纷为由,分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潘**的行为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潘**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原告潘**以房屋拆迁赔偿纠纷为由,先后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三次。2015年3月8日,被告**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传唤、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于次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信访活动中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鹿**分局作为原告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中,原告先后于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无不当。3.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及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松诉称:上诉人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当地政府一直没有予以公正解决,上诉人为此前往北京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属合法的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训诫书没有相关民警与上诉人的签名及没有落款日期等,北京市西城公安局的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表明该三份训诫书不存在,故该三份训诫书并不真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应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公安局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予接纳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并予以处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职权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调查、告知等义务,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北京市中南海不是信访场所,上诉人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被上诉人据此对其处以拘留9日的处罚正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也向上诉人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潘**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证人黄*出庭作证的申请,因其在一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上**安分局作为上诉人潘**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上**安分局提供的史**、翁**、上诉人潘**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三份训诫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训诫书上均加盖训诫单位公章,上诉人潘**认为该三份训诫书不真实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提供的登记回执(西**分局(2015)第1055号-回)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5)第1157号-不存)等证据材料仅涉及有关“上诉人潘**于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鹿**分局的法律手续等信息”是否存在,并非涉及涉案三份训诫书是否存在,故不能用来否定上诉人潘**于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三次训诫的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诉人潘**先后于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鹿**分局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潘**认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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