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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如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如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上诉人鹿**分局副局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邾恒治、吴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告林*如与第三人郑**在温州**民法院旁听王*华诉余**、余云水、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庭审结束后,该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发生冲突,原告拿着其黑色诺基亚808型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在温州**民法院门口,第三人注意到原告对着其拍摄,于是用手将原告手机拍落在地上。原告随即就其手机被摔向鹿城**山派出所报警。绣**出所于同日受案后,向原告调取了被摔的手机,并委托温州市**证中心对该手机被损毁修复的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绣**出所对原告进行第一次讯问。2014年3月10日、12日,绣**出所分别对证人即温州**民法院的保安廖*、王*进行讯问。2014年3月25日,绣**出所经鹿**分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5月7日,温州市**证中心出具原告受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手机为玻璃外屏损坏,其余功能正常,被损毁修复的价值为人民币430元。绣**出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2014年5月19日,绣**出所出具传唤证,并邮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于2014年5月22日前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接受询问。但第三人未按上述要求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6月11日,绣**出所对第三人进行第一次询问。2014年6月19日,绣**出所对原告进行第二次询问及辨认,原告辨认出第三人系扔其手机的人。2014年7月25日,绣**出所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舅妈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已将其手机被摔案件交由其处理,因第三人未如实反映案件相关事实,原告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公安机关严肃处理。2014年10月10日,绣**出所对第三人进行第三次询问。经告知、审批等程序,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7日,复议机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第三人郑**注意到原告林*如用手机对其进行拍摄后,用手将原告手机拍落,致使该手机损毁,被损毁修复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430元,该事实由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廖*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的上述行为系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结合第三人实施该违法行为原因和目的,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可以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系寻衅滋事的主张及第三人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虽然被告鹿**分局的案件经办人员将落款时间存在笔误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工作不严谨,但被告已及时进行纠正;被诉处罚决定经立案、调查、鉴定、告知、审批等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对第三人损毁原告手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扣除鉴定的期间,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办案期限已超过六十日。被告提出由于调解及第三人不配合调查等客观原因导致办案超期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被告鹿**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6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如诉称:一、原判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郑**的行为是“故意行为”,是对上诉人打击报复的任意损毁行为,目的是为了挑起新事端,制造新冲突,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基本要件。第二、郑**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对其进行拍照,且其提供的照片也被原判否定,该证据明显是其为了逃避处罚,恶意串通陷害上诉人所捏造的。第三、郑**称砸毁手机的原因是“自己多次有被拍到”,目的是“让对方不要拍到她”,这明显是捏造的说辞。郑**如怕被拍摄到,就应该远离现场,从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录像证据证明,她不愿意离开反而在现场的中心,证明郑**是一个有险恶目的的参与者,视频证据证明其有辱骂、指责、拍照、推拉寻衅人员逃离现场等寻衅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抢夺并砸毁手机只是其寻衅行为中的一个行为。第四、案件发生后,郑**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在绣**出所发出传唤证后,也没有按要求接受调查,行为性质极为恶劣。第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造成430元手机修复费损失的行为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原判根据手机被损毁修复的价值为人民币430元作为量罚的标准错误。因此,郑**的违法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且不属“情节特别轻微”。二、原判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下午的录像不予采信错误。该录像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既合法又合理,能够证明郑**有直接寻衅的事实,而且这些事实足以证明郑**抢夺砸毁手机的行为是为了泄私愤的挑衅行为。2.第三人郑**是抢夺上诉人的手机砸毁,并非拍落。证人廖*、王*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判对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已经申请调取证据,要求鹿**分局提供有上诉人签名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存根)”和“手机鉴定申请书面函”及相关资料,但鹿**分局未提供。原判应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且从鹿**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过程的相关证据内容来看,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判认为鹿**分局“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鹿**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加重对郑**的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郑**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先后做了三份询问笔录,郑**承认其有故意损毁林*如手机的行为,原因是其看到林*如在用手机拍摄她本人,其多次提醒对方不要对其继续拍摄无果后,用手挥掉林*如拿在手上正在拍摄的黑色诺基亚808型手机,致使该手机被摔坏。经鉴定,手机外屏被损坏,但触摸效果及其余功能正常,需要更换玻璃外屏,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30元。根据对受害人林*如的调查询问,对证人廖*、王*的调查取证以及被损毁手机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结合郑**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原因和目的、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鹿**分局认定郑**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予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是正确的。二、经调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违法行为人郑**的行为具有故意挑衅、激化矛盾以及为泄私愤任意损毁财物等主观故意。上诉人认为对郑**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定性并予以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原判以本案办案期限已超过六十日,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损毁手机的物品价格鉴定期间即2014年2月28日至5月7日应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后,上诉人林*如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其保存在该手机内的视频资料也因郑**的行为被损坏,郑**的行为涉嫌毁灭证据,就此提出对手机内视频资料被损毁等功能损坏的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因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事项温州相关鉴定、技术检测机构均无法进行,公安机关向其说明了上述情况,林*如提出其自行去进行重新鉴定。秉着客观公正、案结事了的办案原则和目的,公安机关予以准许。后林*如曾自行到北京等地的相关部门,对其手机内视频资料被损毁等功能损坏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和功能检测,但直到案件经办单位对本案呈报处理意见前,其并未获得相应的鉴定、检测结论,故公安机关认为其重新鉴定不能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据此,林*如对被损毁手机进行重新鉴定期间,也应当不计入本案的办案期限。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或者制止办案单位、人员因推诿、拖拉等主观原因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超期办案等情况。对因客观原因如行为人逃跑、下落不明无法到案等造成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不能因为办案期限超期就停止案件调查和处理,而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曾多次以电话等方式通知郑**到案接受调查,也曾以邮寄传唤方式对其予以传唤,但郑**并未及时到案。直到案件受理三个多月后,办案人员找到其所在单位乐**民医院才进行第一次询问。之后,办案单位也曾多次电话通知郑**到案询问、进行告知,其一直逃避、拖延不到案,直到2014年10月10日才对其履行告知程序。从上述过程可以表明,郑**存在逃避、拖延不到案,不配合调查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本案办案超期。再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符合调解条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调解处理,公安机关曾以各种方式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曾自行进行调解,但因双方个人原因无法调解成功。上述调解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本案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判所列证据已经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如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被上诉人鹿城**山派出所涉及2014年2月25日在温**级法院8号法庭内外及院门口发生的案件所有证人证言、视频录像、因侦查案件形成的报告、申请书、函件等,以证明郑**实施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和毁灭证据行为。上诉人林*如在一审期间已经向该原审法院提出该调取证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上诉人林*如与被上诉人郑**在温州**民法院旁听王*华诉余**、余云水、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庭审结束后,该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发生冲突,林*如拿着其黑色诺基亚808型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在温州**民法院门口,郑**将林*如正在用于拍摄的手机摔坏。林*如即向鹿城**山派出所报警,绣**出所于同日受案后,向林*如调取了被损的手机,并委托温州市**证中心对该手机被损毁修复的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绣**出所对林*如进行第一次询问,林*如陈述:“……后来法庭内的保安就让我们从另一个门撤出去,等我们到了法庭外面的时候对方两名男子指使三名女子过来拦住我舅妈,不让走要打我舅妈,于是我就跟我舅妈把自己手机拿出来拍的时候就被其中一名女子从我背后把手机夺了过去然后就扔出去7-8米远,把我的手机屏幕摔裂了,扔了之后该女子就跑了……”2014年3月10日、12日,绣**出所分别对证人即温州**民法院的保安廖*、王*进行询问,其中廖*陈述:“……在法院门口西南角的位置,有一名男子拿着手机跟着几个女的在拍,其中有个女的一下子回头把那个拿手机男子的手机扔到地上,那个男子就在地上找手机,我和同事一起帮他在一辆轿车的底下找到手机……”王*陈述:“……我只看到有手机飞出去,具体谁砸的没看到……”2014年3月25日,绣**出所经鹿**分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5月7日,温州市**证中心出具林*如受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手机为玻璃外屏损坏,其余功能正常,被损毁修复的价值为人民币430元。绣**出所将该鉴定意见告知林*如和郑**。2014年5月19日,绣**出所书面传唤郑**,要求其于2014年5月22日前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接受讯问。郑**未按要求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6月11日,绣**出所对郑**进行第一次讯问,郑**陈述:“……当时边上有很多人用手机在拍,其中有个男的拿着手机拍,拍到我,当时我多次提醒该男子不要拍我,该男子还继续在拍,也有拍到我,我就用手挥,该男子的手机被我挥掉在地上了……”2014年6月19日,绣**出所对林*如进行第二次询问及辨认,其辨认出郑**系损坏其手机的行为人,同时陈述:“……有三个女的过来拦住我舅妈,我怕我舅妈吃亏就拿出手机对着我舅妈拍录像,在我拍录像的时候,其中有一个女的问我是谁,我没搭理她,接着又问我是不是记者,我还是没搭理她,接着就骂我说你怎么像警犬一样听话。这时后面有一个女子用手把我的手机抢过去扔了,大概扔出去7、8米远……”2014年7月25日,绣**出所对郑**进行第二次讯问,郑**陈述:“……当时有个男的用手机在拍,拍到我了,我多次提醒该男子不要拍我,但他没有理会,我就用手挥过去把那个男子的手机挥掉了……”2014年9月25日,林*如的舅妈陈**在接受询问时称林*如已委托其处理,因郑**未如实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林*如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公安机关严肃处理。2014年10月10日,绣**出所对郑**进行第三次讯问。经告知、审批等程序,鹿**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送达当事人。林*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7日,复议机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林**、郑**以及证人廖*、王*的陈述内容看,虽然各方对郑**以何种具体的手段方式致林**正用于拍摄的手机落地摔坏,但不影响该手机系被郑**损坏的基本事实认定。无论郑**是从林**手上抢夺下手机扔到地上还是用手挥(拍)打手机致其落地,均是在瞬间以暴力使手机脱离林**的控制而致其摔落,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郑**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会导致手机摔坏的危害后果,其具有损毁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或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上诉人林**诉称郑**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郑**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性质特征。上诉人林**在一审提交的视频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郑**有寻衅滋事行为,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以及对其要求调取证据用以证明郑**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法。法律法规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情节轻重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判断,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被上**安分局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系一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旁听亲友双方之间的冲突而引发以及损坏财物的修复价值等因素,认定郑**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林**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旨在规范办案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监督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即便有委托鉴定或调解案件等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也应规范相关程序并形成相关证据材料据以计算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具体期间。被上**安分局虽然主张本案存在重新鉴定及调解案件等事由,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事实,也无法计算应当予以扣减的具体期间,对其辩称本案未超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为由,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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