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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源局与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甬土镇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769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建造农业管理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镇海区土地违法案件常用处罚条款罚款标准》,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被破坏的769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2.处所占的769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44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10736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的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于申请执行人根据甬土镇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第一项强制执行申请,即责令改正被破坏的769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因该强制执行申请并无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故对该项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根据甬土镇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第二项强制执行申请,即处所占的769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44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1073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改正被破坏的769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不准予强制执行;对该处罚决定中的处所占的769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44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10736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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