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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瓯海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劳**公司于1998年7月创办,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皮革制品等,原生产地址为瓯海**梧慈路570号。2010年8月,劳**公司位于瓯海区经济开发区红梅路26号的厂房建成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同年10月、11月劳**公司分别取得该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5日,瓯**保局发现劳**公司位于红梅路26号的厂房存在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向劳**公司发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劳**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前通过“三同时”验收。2014年11月11日,瓯**保局对劳**公司涉嫌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予以立案,经现场检查取证及询问当事人,认定劳**公司于1998年7月创办并投入生产,红梅路26号的厂房已办环评审批手续但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皮鞋生产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瓯**保局向劳**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劳**公司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24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劳**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日,劳**公司向瓯**保局递交一份《关于请求暂缓或减轻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报告》。瓯**保局经集体审议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劳**公司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至今未建成,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劳**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劳**公司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2万元的处罚。劳**公司不服,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劳**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瓯**保局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劳**公司位于红梅路26号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且未经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公司于1998年7月创办,瓯**保局认定劳**公司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与事实不符,但鉴于该认定并未影响劳**公司的实体权益,属于瓯**保局行政行为的瑕疵,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时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公司的涉案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劳**公司认为瓯**保局已过处罚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劳**公司称已向瓯**保局申请听证,证据不足。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劳**公司要求撤销瓯**保局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劳**公司上诉称,一、原判未查明案件事实。1.原判未查明涉案建设项目是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即认为上诉人的防治设施末建成,缺乏依据。2.涉案建设项目已经过环评审批,审批意见没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进行“三同时”建设。3.涉案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可见已通过环保验收或者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二、即使认定上诉人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的行为属实,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三、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向被上诉人申请听证,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瓯海环保局答辩称,一、涉案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末建成即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分类管理,涉案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保设施。2.现场勘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涉案建设项目产生污染物有噪声和废气,确认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上诉人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限期整改。3.涉案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权属证书,但并不表明配套环保设施已建成及通过“三同时”验收。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时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持续存在,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届满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故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三、上诉人主张已提出听证申请,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证明主要是工程施工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没有明确需要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和“三同时”建设;2.瓯海环保局温**开(2007)210号批复,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环评的结论和建议,没有明确需要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和“三同时”建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报告表的总结论是针对涉案项目的扩建项目,报告表第6页项目扩建前原运营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污染防治措施,可见需要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因上诉人原来就没有建成环保设施,故扩建以后的污染物无法处理;证据2批复第五项、第六项是关于落实噪音和生活污水的防治设施,第十项项目竣工后需要经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第九项为项目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按原环评行政许可意见执行,参照原环评行政许可意见,涉案项目需要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和“三同时”建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与本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以及相对应项目扩建前原运营期主要污染防治措施。2007年7月13日,瓯**保局作出温瓯环开(2007)210号《关于温州市**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环评的结论和建议……;五、车包车间由原综合生产车间移至扩建厂房的生产车间后应合理布局并采用隔音、消声和减振等措施,使噪声达标排放;六、落实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废水达标排放……;九、项目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按原环评行政许可意见执行;十、项目竣工后,需要经我局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涉案项目作为鞋业制造,劳**公司应当按照该名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鉴于瓯**保局对涉案项目作出的环评审批的批复内容已明确“……五、车包车间由原综合生产车间移至扩建厂房的生产车间后应合理布局并采用隔音、消声和减振等措施,使噪声达标排放;六、落实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废水达标排放……;九、项目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按原环评行政许可意见执行……。”故劳**公司主张环评审批意见没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三同时”建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不表明配套环保设施已建成及已通过“三同时”验收。

瓯海环**斯公司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公司系1998年7月创办,瓯海环**斯公司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缺乏证据证明,存在瑕疵,原判已予指正,但该认定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劳**公司的涉案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时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公司认为瓯**保局已过处罚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瓯**保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2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劳**公司称在处罚程序中已向瓯**保局申请听证,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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