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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崇誉与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崇誉因诉苍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9日10时20分许,原告方**故意将龙**分局值班台上写有“治安民警”的塑料牌砸坏。针对原告方**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苍南县公安局在告知拟对方**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申辩权后,于2015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苍公(治安一)行罚决字(2015)第1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方**拘留五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苍南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方崇誉故意损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方崇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誉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供的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未经上诉人核实,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冲突事件的完整情况,均不能采信。二、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何时向其送达处罚事前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亦没有告知上诉人签字的材料即上述文书,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陈**和申辩权。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后,未依法通知家属。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29日10时20分许,上诉人方崇誉故意将龙**分局值班台上写有“治安民警”的塑料牌砸坏,该违法行为有方崇誉、金**、王**、陈*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拘留后未通知家属,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民警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已交由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诉人主张未经其核实缺乏事实依据。监控视频能够客观反映事发现场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金**、王**提供的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结合证人陈*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方崇誉故意将龙**分局值班台上写有“治安民警”的塑料牌砸坏。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适用以上法律条款进行定性量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经上诉人亲笔签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以及上诉人姐姐方*出具的领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及时通知其家属。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崇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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