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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乐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乐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郑**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华利大酒店门口与童新政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将童新政殴打致伤,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高**因与第三人童新政在民事案件诉讼代理过程中发生纠葛,与原告郑**一起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华**酒店,寻找入住酒店的第三人。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一起到了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经民警劝解后,各自离去。上午10时40分许,高**和原告又来到华**酒店,在门口碰到第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引发殴打,原告用手机砸了一下第三人的左侧眼角,第三人用巴掌扇了原告的脸部,高**则冲上去打了第三人的头脸部。经他人劝阻后,第三人向乐成派出所报警。乐成派出所于11时许接警后,传唤高**、原告及第三人到案,并分别对原告、高**、第三人及在场证人酒店保安汪**进行询问。期间,第三人伤情经检查为脸部左侧眉骨边缘有一长1.5公分的伤口。当日晚22时,被告向原告进行告知后,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且因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23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后,原告即被送乐清市看守所执行拘留。拘留期满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原告殴打年满六十周岁的第三人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涉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高慎国委托童新政申请某民事案件再审事宜,因申请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当天双方发生争执,童新政殴打了郑**。二、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上诉人不识字,乐清市公安局民警以送其回家为由骗得签名,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2.调查取证不合法。作出行政处罚时,乐清市公安局未依法调取上诉人的户籍基本信息和前科证明,经办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由经办民警对童新政进行身体检查亦不符合相关规定;调取现场监控程序不合法,提供的光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行政处罚审批表存在瑕疵。表中承办人意见、领导审批意见均为一次性形成的打印件,不是经办人真实意思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2时至23时,系下班时间,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系事后补签。4.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乐清市公安局未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上诉人,而是邮寄送达,上诉人未收到该决定书。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行政处罚不成立。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辩称:高慎国、郑**、童新政、汪**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因此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郑**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童新政,乐清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且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办案程序规范、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童新政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首先,高**、郑**、童新政、汪**的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上诉人殴打年满六十周岁的童新政致伤,乐清市公安局根据前述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并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乐清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乐清市公安局剥夺其陈述和申辩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乐清市公安局民警以送其回家为由骗取其签名,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乐清市公安局剥夺其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以及暂缓执行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而卷宗材料中挂号信函收据系乐清市公安局通过邮政邮寄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涉案处罚决定书,故上诉人主张乐清市公安局未向其送达该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属于乐清市公安局辖区范围,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出具的上诉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能够证实其户籍和前科情况,上诉人主张乐清市公安局未调取其户籍基本信息和前科证明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上诉人在2015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回答经办民警问题时,仅陈述其左边脸被打肿,并未要求伤情鉴定,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伤情,因此经办民警仅对其脸部进行拍照,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为了确定被侵害人童新政的受伤情况,乐清市公安局根据以上规定对童新政进行人身检查,并无不当。乐清市公安局实行无纸化办公系统,行政处罚审批表打印件载明的意见、签名非手写体属正常情况。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下班时间制作完成,但公安机关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不能据此推定行政处罚审批表系事后补签。况且即便系事后补签,亦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上诉人主张的乐清市公安局未调取童新政前科情况,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乐清市公安局提供的光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确实未盖乐清市公安局公章,经核对该决定书内容与乐清市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完全一致,乐清市公安局否认该决定书系其向上诉人送达,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乐清市公安局认可其系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主体,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合法审批制作完成且已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未盖乐清市公安局公章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的效力。但上述情况反映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工作存在失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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