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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卫医罚(2014)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卫生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4)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且本人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远邻屋3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甬鄞卫医罚(2014)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鄞卫医催(2015)01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宁**州区已于2015年1月组建区宁**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宁**州区卫生局不再保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宁波**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王*新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宁波**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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