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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江土资执罚字(2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构成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763.5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建造的房屋740.2平方米;3、处以罚款共计11453.85元。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强制执行会影响社会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裁定准许撤回。2013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又以该案强制执行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风险已消除,且当事人至今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第1、2项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土资执罚字(2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陆**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江土资执罚字(2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二、本案由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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