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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护局与某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环罚字(2013)10号征收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180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衢**局执法人员对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料有限公司检查中发现浙江**有限公司规避监管私设暗管,利用潜水泵将应急池内的废水通过消防水管排入企业雨水管最后排到外环境。经对应急池外排废水采样监测,结果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浙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环罚字(2013)10号征收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料有限公司征收行政处罚180000元整。决定书于2013年6月2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料有限公司既未起诉,又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征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罚字字(2013)10号对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料有限公司征收行政处罚180000元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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