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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龙游县公安局、廖**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衢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龙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永志、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王**、廖**根据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案民警的通知到事故中队处理廖**驾驶车牌号为浙h轿车在龙游县城福泰隆广场门口刮撞到王**的交通事故。在调解过程中,廖**认为王**索赔要求过高,遂指责王**“敲诈”,王**便质问廖**“哪里敲诈”,双方发生争吵中,廖**认为王**讲话难听,就走上前用右手拉扯了王**衣领几下,后即停手,王**随即拨打电话报警,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赶到现场处警。案件受理后,于案发当日对王**、廖**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现场监控,对在场的相关人员进行取证,并对王**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双方均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廖**以拉扯王**衣领的手段故意实施伤害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廖**的行为未造成王**明显伤害,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龙游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根据原告报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合法传唤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手段,方式合法。原告王**与第三人廖**在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争吵,第三人廖**就走上前用右手拉扯了原告王**衣领几下即停止,但未造成原告王**明显伤势,况且原告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无明显的伤势,该案事实清楚,有被告在第一时间调取的证人证言,视频监控,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龙游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廖**的行为未造成原告王**明显伤害,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第三人廖**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告王**认为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人廖**用手拉衣服,打原告,并侮辱、诽谤、恐吓原告,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廖**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王**未提供有效的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不罚决字(2014)第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撞了人,不出医药费,还动手打人,拉衣领,当众侮辱、诽谤、恐吓,造成上诉人精神紧张、失眠,其情节属于特别严重。廖**相关行为都属于对报案人的打击报复,依法应从重处罚。廖**以拉扯上诉人衣领的手段故意实施伤害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处罚与此相矛盾。2.被上诉人龙游县公安局及一审法院办案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应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中少了物证、书证、其他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游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是在被上诉人依法受案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调查所获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上述所有证据,均在一审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收集全部证据类型,但并非每一个案件都要齐备上述全部证据才能予以定案处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确凿充分,足以作出对廖**不予处罚的决定。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廖**在民警组织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拉扯上诉人王**衣领,其行为未造成上诉人明显伤害,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也不存在对报案人的打击报复。根据该案情节,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判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王**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廖**对上诉人王**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轻微,龙游县公安局龙*不罚决字(2014)第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廖**对王**实施的行为是什么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轻微。本院认为,各方对2013年12月16日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及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伤)字(2013)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均认可两证据反映的事实。而该监控视频及鉴定书能够证明,廖**对王**实施的行为为拉扯衣领行为,且未造成明显伤害。上诉人关于廖**用手打过其胸部及相关行为属于打击报复等主张,与该监控视频反映的事实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龙游县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廖**拉扯王**衣领,未造成王**明显伤害,并结合廖**实施拉扯行为的手段、动机、造成的后果、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廖**未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为由,主张廖**不符合不予处罚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之规定,“情节特别轻微”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属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两类不同情形,上诉人以本案缺乏该条第(二)项中的“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要件为由,主张不构成第(一)项的“情节特别轻微”,缺乏法律依据。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龙游县公安局未全部收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七类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法条第一款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等七类证据的规定,属于对该类案件证据类型的归纳与罗列,并非要求每一个案件均必须齐备。上诉人相关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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