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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执行机关浙江省常山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陈**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并受到行政处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的缓刑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判决生效后,依法由常山县司法局对该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陈**于2015年9月7日在常山县竹园小区顺安宾馆308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常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送交执行。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社区矫正期间吸食毒品,严重违反了缓刑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符合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当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衢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陈**收监执行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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