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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被告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衢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江**不服,上诉至衢州**民法院。衢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浙衢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开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2月4日重新受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被告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所长陈**、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作出的开公(华)行罚决字(2014)第1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是民警徐**偏信违法嫌疑人提供的串通好的伪证,为违法嫌疑人开脱罪责。在本次行为中,在对方冲到家门前,用暴力对付原告时,原告始终保持理智,一直不还击,只做了抵挡。原告没有打人,也没有扔狗粪。原告在事件中,仅仅是把猪皮重新摆在门口的路上,是最大的错,但没有违法。民警非法取证,多份询问笔录的时间与事实相悖。证人雷*则不在场,部分证人曾与原告发生过冲突。被告为违法嫌疑人开脱,处罚错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开公(华)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江武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江**身份证复印件;

2、开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开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收缴物品清单;

4、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作出的开公(华)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二)调查取证、处罚程序合法。调查取证依法进行,两名民警在取证时表明身份,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程序合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分别告知第三人汪**及原告江**,后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三)处罚主体和依据合法。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请求开化县人民法院维持开公(华)行罚决字(2014)第12号处罚决定。

被告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江**的陈述和申辩,证明是扔猪皮在路上,第三

人汪**用扫把打原告,原告用扫把抵挡,不是打;

2、汪**的陈述和申辩,证明与江**发生打架,是因原告将猪皮等物扔在马路上引起的;

3、证人江*甲证言,证明江*甲将塑料袋(内装猪皮等物)扔到垃圾桶之后,江**重新将塑料袋内的猪皮扔到两家之间的路上;

4、证人吴*、江**、雷*、汪*、徐*的证言,

证明汪**和江**互相将猪皮等物扫向对方一侧,并发生争吵,汪**和江**用扫把互相殴打;

5、现场勘验记录、伤势照片,证明双方在互相殴打中受伤;

6、证人詹*的证言、开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果告知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明江**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证明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1、2、3、4、5、6、7、8,原告对1、7、8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的第2、3、4组证据,原告否认,认为不真实,除了雷*的询问笔录外,其他询问笔录都是2014年9月份做的;对被告举证的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现场照片是假的,不是案发当天的照片,原告伤情照片只有手上的,没有脚上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但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汪**的伤势相吻合,能相互印证,且系依法取得,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在原告江**居住的房屋与第三人汪**经营的店面房相对间的马路上,原告与第三人因原告江**未妥当放置猪皮等杂物而发生纠纷。两人相互用扫把将猪皮等扫向对方一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在原告江**儿子江*甲报警后,被告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指派三位民警出警,进行现场勘验并取证。后原告江**的伤情经开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江**罚款二百元,对江**用于殴打他人的扫把一把予以收缴;决定给予汪**罚款二百元,对汪**用于殴打他人的扫把一把予以收缴。第三人汪**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江**不服,向开化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1月7日,开化县公安局复议维持开公(华)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开公(华)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法定职责,调查取证指派两名民警进行,且表明身份,取证合法;原告认为办案民警偏信串供的证人证言、伪证等,取证不合法,无证据证明,且与证人证言不相符。证人证言及汪**的伤势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依法取得证据有效,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作的开公(华)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主体和依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至于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请,仅是当事人陈述性质的表述,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作出的开公(华)行罚决字(2014)第12号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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