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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常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常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的撤诉申请,系原告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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