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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天马镇启蒙幼儿园与常山县教育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山县天马镇启蒙幼儿园不服被告常山县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受理。同年9月1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山县天马镇启蒙幼儿园负责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常山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姜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报请浙江**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浙行延字第292号批复同意延长该案审限至2015年3月1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山县天马镇启蒙幼儿园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天马镇启蒙幼儿园的撤诉申请,系原告常山县天马镇启蒙幼儿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常山县天马镇启蒙幼儿园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常山县天马镇启蒙幼儿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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