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浙江省公安**衢州支队三大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飞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衢州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浙江高速交警衢州三大队”)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飞委托代理人魏松艳,被告浙江高速交警衢州三大队委托代理人徐**、连瑜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追加了涉案车辆车主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艳、被告浙江高速交警衢州三大队委托代理人徐**、傅**,第三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浙江高速交警衢州三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魏*飞于2013年6月30日驾驶一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在G3京台高速安徽方向道路行驶。当日17时30分,原告魏*飞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1540公里800米处被拦截。原告魏*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飞处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双倍的罚款8960元;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魏*飞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魏*飞记12分。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

1、编号为:3359033-00002804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民警在2013年6月30日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放置保险标志而予以扣留机动车。

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准驾车型为A2D。

3、豫E临时行车号牌一份。证明目的:该号牌属于只准在规定的辖区内使用的号牌。

4、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①原告承认2013年6月30日所驾驶豫E(临)号重型自卸汽车未投保过任何险种以及车辆所持有的行驶号牌系只限在河南省安阳市行政辖区内使用的号牌。②告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要被处以罚款200元及要记12分和驾驶证降级的处理。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告知拟处罚共计人民币9160元罚款的情况以及告知听证的权利。

6、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2013年7月2日在保险公司补办投保的事实。

7、豫E临时行车号牌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7月3日补办新的临时号牌。

8、公交决字(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依法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

9、满分学习通知书、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证明目的:对原告按照规定给予记分12分的通知

10、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及邮件清单。证明目的:将对原告魏*飞记12分的处理决定转递给当地交管部门。

11、法律文书补正通知书及电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发现处罚决定所记分值存在笔误后立即给予补正的通知。

12、关于对豫E临时行驶车号牌核查情况。证明目的:安阳市公安交管部门说明该号牌出辖区使用无效的情况。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第123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6.31-2012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代码第31部分:交通违法行为分类与代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6-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及第1号修改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9、《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公安**号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0、《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四十六条。

原告魏*飞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悬挂豫E临时号牌自卸汽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安徽方向1540公里800米处时,车辆被被告浙江省公**衢州支队三大队查扣。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行为,处以罚款916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0”分。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

一、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其错误在于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强制险范畴,公安机关无权对商业险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或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为同一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不在其规定范围内,属商业险范畴。因此,被告**三大队对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2、原告魏*飞持准驾A2型驾驶证驾驶悬挂豫E号重型自御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该车所悬挂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7月8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悬挂了机动车号牌,处罚机关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予以处罚于法无据。

二、行政处罚程序错误。1、被告在处罚程序中未对原告依法进行书面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执法交通警察的签名。3、处罚决定书中未提及驾驶证记满12分违法行为,但在办理注销准驾车型业务通知,满分学习通知中予以及记12分处罚,属违法处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行政处罚权限,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7月4日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学习通知书》、《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2、退还罚款91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决字(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学习通知书》、《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书下边载明对原告魏*飞记“0”分,与《满分学习通知书》实际处罚记12分互相矛盾。

2、原告向安阳交管部门查询的《驾驶员综合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处罚不合法,其中认定1017、5056的两次违章代码行为发生都在7月4日。

3、通知证人申*到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第三人侄子申*雇佣的驾驶员,当天车辆由申*和原告共同轮流驾驶,从福建南平工地驶往河南,临时号牌是按规定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的,并非“未悬挂号牌”。

被告浙江高速交警衢州三大队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充分。

(一)原告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商业险的范畴,这一理解明显错误。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从范畴上包含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中,被告在查处原告车辆保险的情况时,原告事实上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所确定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在(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的表述,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中的规定进行的表述,并非被告任意撰写。

(三)原告称其已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告的处罚于法无据。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GA36-2007:3.2)。因此,机动车号牌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是原告的号牌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该临时牌照的申领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申领临时牌照的法定条件)。

(1)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2)该车购买超过两年,在申领牌照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

(3)机动车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工本费为5元,而涉案当事人称该临时牌照是花了800元钱通过4S店买来的,显然不符合常理。

2、临时牌照本身无效。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本案“豫E(临)”号牌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无记录,而第二次交到被告处的“豫E(临)”号牌能够在该系统中能查询到相关信息,因此豫E(临)属无效,而后来再去补领的豫E(临)是有效的。

3、临时号牌使用不合法。

(1)没有按照规定的辖区范围行驶。原告所持有的号牌为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机动车号牌,不能在行政辖区外行驶,而被被告被查处时,车辆行驶位置位于G3京台高速安徽方向1540公里800米处,很明显不在所持有的号牌所设的辖区范围内。

(2)没有按照GA36-2007规定的悬挂。GA36-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第1号修改单第八条中规定:“第7.1条增加第F款:临时行驶号牌应粘贴在车内前风窗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但是该车根本没有粘贴临时号牌(过车照片可见,临牌也无粘贴痕迹)。

故综合以上问题,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罚,于法有据。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的规定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下发编号为:第335903-2900015174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和《满分学习通知书》,符合规定。

二、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一)被告发现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后,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原告认为没有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是违法的,被告认为:本案的处罚是采取的一般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对于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要求加盖公安机关部门印章,并不需要再有办案民警的签名。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提及记满12分的违法行为的情况,确实是在制作处罚决书的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误将“记12分”写成了“记0分”,但是通过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满分学习通知书》、《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记分处理是“记12分”,而非“记0分”。在处罚决定书下发后,被告及时发现了该笔误,立即以补正的形式在第一时间以短信、电话邮寄等方式通知原告予以更改笔误。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公交决字(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要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涉案的车辆是我2010年10月份左右花29万购买的,当时我侄子申*没有工作,买了车并联系好福建南平的高铁隧道工地后,就全权委托申*经营管理,至于他如何雇佣司机、如何经营管理使用车辆,有没有办理牌照和交保险我都不清楚。对本案的审理我没有其他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跨区域号牌当时是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右上方,不能被认定为“未悬挂号牌”,且该车辆顶部和下部全部有喷漆放大号。对证据4-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8处罚决定书下边载明对原告魏*飞记“0”分,与证据9《满分学习通知书》实际处罚记12分互相矛盾,事后用证据11的补正程序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补正的规定,故被告的补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按照被告方现场查扣及取证照片上看,原告车辆的临时号牌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粘贴在前挡风玻璃上。此外,临时号牌并不需要以油漆喷印在车体上,且从取证照片上看,原告驾驶车辆车身并没有油漆喷印的号牌。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在处罚决定的主文之外“记0分”是工作人员打印错误,并且被告也已经进行了补正。

原告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中“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容,也就是处罚代码1017,并不包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其他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记0分”,属打印错误,并且被告发现问题后也已经进行了补正。对于两份通知书,其本身就是一份通知,不属于可以撤销的行政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安阳市交管部门的盖章,其来源难以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3原告证人证言中关于临时号牌张贴在挡风玻璃上的陈述有异议,与现场查扣车辆客观现实不符,其他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经与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是否粘贴了临时号牌,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查扣车辆照片和车辆行驶中抓拍的照片,客观反映未粘贴。被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以外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0分”,属行政文书瑕疵,事后经过更正并与实际告知被处罚当事人其驾驶证被记12分,要参加满分学习并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书面通知不相矛盾,原告交通违法事实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相一致。因此,原告的异议并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关于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粘贴了临时号牌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1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的其他内容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据上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魏**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车在G3京台高速从福建南平出发向安徽方向道路行驶。当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1540公里800米处被被告拦截查处。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查处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一张放置驾驶室备用的仅限河南省安阳市行政辖区内使用的“豫E(临)”号牌。同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对魏**处以应缴纳保险费双倍的罚款8960元;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魏**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魏**记12分。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当天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交决字(2013)第335903-29000151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满分学习通知书》、《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并告知原告被记12分、驾驶证将被降级等处罚,同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以外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0分”。后发现错误,于2013年8月2日下达了《法律文书补正通知书》,将记“0”分更正为记12分,并以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处罚当事人。

另查明,涉案“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车系第三人申华于2010年10月购置所有,后交由其侄子申*在福建南平高铁隧道工地经营使用,一直未向交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申领牌照及缴纳机动车保险。涉案车辆被查扣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保险费双倍罚款8960元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处罚的200元,并重新提交了向当地车管部门申领的该车“豫E”临时行驶号牌。

另原告和证人申*庭审中陈述“豫E(临)”号牌是花800元钱在安阳**贸办来的。该号牌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未能查到,属无效号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缴纳双倍保险费,满分学习和驾驶证降级通知书,是否合法?对原告记12分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虽然只有罚款的表述,但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满分学习通知书》和《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以及对原告作了记12分的处理决定。“记12分”作为目前公安交管部门对违反交通安全法的驾驶员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取消驾驶员驾驶证的准驾资格,对涉案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就本案,“记12分”未写进处罚决定书主文,但该项内容以《满分学习通知书》和《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载体体现。因此,“记12分”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具有可诉性。

就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规范,是一种社会公平规则,人人平等而遵守之。在汽车保有量大增,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作为一名驾驶员遵守各项交通法规是基本操守。本案原告驾驶一辆既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携带无效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车上高速公路行使,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务院、**安部的相关法规,其行为已经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社会造成了潜在危害。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违反法律原则以及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原告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行政处罚权限以及处罚程序错误,要求本院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