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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督管理局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盛友春工商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椒工商处字[2014]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部门许可证、文化部门许可证,自2013年10月13日开始在椒江区工人西路43-11号的经营场所内从事娱乐服务经营活动,至2014年9月24日案发时止,记账收入10633036元,支出11872702.69元,未有违法所得。另查明,台州市**新闻出版局曾于2013年10月15日对台州市椒江壹号公馆娱乐中心2013年10月13日至15日无照经营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在予以取缔的同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2000元,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48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到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已缴付罚款240000元,尚余24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无法律依据,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截止本案受理之日止,被申请执行人已经通过审批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也未申请法院执行该项决定,上述错误不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椒工商处字[2014]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执行人尚未缴付的240000元罚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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