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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作出的台公(黄)不罚决字(2014)第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台公(黄)不罚决字(2014)第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原告黄**报案称其在黄岩区**文化中心被第三人王**打伤。经调查,王**殴打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王**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第三人殴打原告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王**均系繁三村村民,第三人系该村书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繁**化中心三楼参加选举,在三楼遇到第三人王**,第三人大骂原告“烂婊子,迟早打死你”之类的话,并用手抓住原告头发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多处被第三人打伤,经在场民警驱逐,第三人才停止无辜殴打。原告报案后,被**派出所管辖受理。第三人的无辜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轻微伤,原告伤势经被告黄公物鉴(活检)(2013)431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上述鉴定书鉴定结论不规范,致使原告合法身体健康权被侵犯而无法追究。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台*(黄)不罚决字(2014)第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限期一个月追究第三人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台*(黄)不罚决字(2014)第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黄公物鉴(活检)(2013)431号鉴定书;4、碟片一张附文字说明;5、证人柯**录音附文字说明;6、原告门诊病历发票。另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申请:1、申请证人林*、王**、牟*、黄*、王**、金*出庭作证;2、要求对本案的所有证人以及案发现场附近进行调查取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原告黄**在黄岩区**文化中心三楼,与第三人王**发生争吵,黄**当即报案称其被第三人打伤。经查,王**殴打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申辩,黄**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在繁**化中心三楼,因进入该村村民选举会议室而与书记王**发生争吵。王**因召开本村村民选举会议,阻挠无关人员黄**进入并无不妥,且无殴打他人的故意。据此,王**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第三人王**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所属院**出所接黄**报案后,当日受理了此案,并将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对在场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因本案复杂,2013年12月27日,经批准,对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一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本案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依法向黄**、王**作了不能按期结案的说明,院**出所继续开展调查。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询问笔录;2、黄**询问笔录;3、林*、王**、牟*、黄*、王**、金*询问笔录;4、鉴定文书、照片及鉴定意见书;5、情况说明;6、到案经过;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0、不能按期结案说明及挂号信函收据;11、调解说明及王**两份申请书。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第三人王**在庭审中述称,2013年11月27日,村里要召开选举会议,第三人准备去会议室,碰上原告黄**要进会议室,因那天召开选举会议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所以第三人阻止黄**进入,黄**坚持要进去,第三人伸手拉她出去,拉扯中黄**坐在地上说第三人要打她。原告报案后,派出所进行调查。第三人并未殴打原告黄**,与会人员均可以作证。被告对该案件处理公正合法。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制地点是沙埠镇人民政府,不是在繁**化中心,录制时间也不明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录制地点为沙埠镇人民政府,并非案发地繁**化中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第5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制人员身份不明,录制方式违法,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王**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当时在召开选举会议,原告没有参加会议资格,故第三人不准原告进入会议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6号证据,被告认为案件发生在2013年11月27日,原告提供的病历是2013年12月6日,原告看病时间与案件发生时间相隔十天,原告的伤势与案件缺乏因果联系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该病情系第三人殴打所致,该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林*、王**、牟*、黄*、王**、金*等六人出庭作证,经传唤,证人林*、王**、王**、金*到庭,证人牟*、黄*未到庭,该证人证言将在被告证据中予以认证,不在此赘述。原告要求本院对该案所有证人及案发现场附近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当事人自行调取的证据,该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调取。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案发地点,没有案发事实,没有现场图,上述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责,结合林*、王**、牟*、黄*、王**、金*的证言及原告、第三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要进入会议室,第三人王**以开村民选举会议为由拒绝其进入并拉其离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关于其被第三人殴打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均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7-11号证据,原告对程序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实体证据是编造的。本院认为,第7-10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程序履行了相关职责,本院予以确认;第11号证据,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本院不予认定。第12号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本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黄岩区沙埠镇繁三村村民,第三人王**系繁三村书记。2013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繁**化中心三楼,原告黄**想进入会议室,第三人王**以召开村民选举会议为由拒绝其进去,将其拉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原告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打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台公(黄)不罚决字(2014)第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殴打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王**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黄**与第三人王**发生争吵事实清楚,但原告认为其被第三人殴打与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王**殴打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作出台公(黄)不罚决字(2014)第6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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