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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焦**,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怀远**巷社区居民姚**、五岔村居民焦**、城关镇居民路**等数十人,以自己系人员,怀远县人民政府进行三轮车整治,未能给其解决生活问题为由到安徽省信访局信访,在安徽省信访局从早上一直持续到下午才离开。2014年12月8日,怀远**巷社区居民姚**、五岔村居民焦**、城关镇居民路**等数十人,以上述理由到中国人联合会信访,在中国人联合会持续时间两天。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怀*(新)行罚决字(2014)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焦**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的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原告焦**等数十人多次越级信访,且在相关单位滞留时间较长,已经影响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故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将其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本案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焦**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把同是和上诉人一起上访的其他人的言词作为证人证言,因彼此之间互有利益冲突,根本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特征,明显违法。另外,和上诉人一起上访的其他人的言词之间互有矛盾,根本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看出,信访即使违法一般也就是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训诫等,并且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处罚上诉人是违法的。现请求: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怀远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怀远县新城区何巷社区居民姚**、五岔村居民焦**、城关镇居民路**等数十人,以自己系人员,怀远县人民政府未能给其解决生活问题为由到安徽省信访局、北**信访办上访并滞留,扰乱安徽省信访局、北**信访办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焦**本人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焦**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焦**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

焦**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组证据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5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怀远县公安局对焦**提供的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焦**对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补充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4、5系怀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供的证据,部分证言系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后形成的,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焦**补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走访形式进行信访的,也应逐级进行。焦**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进行上访,而是直接到安**访局和北**信访办上访违反了上述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焦**等数十人未推选代表直接到安**访局、北**信访办亦违反上述规定。且在相关单位进行上访时滞留时间较长,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故怀远县公安局以焦**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怀远县公安局对焦**在上访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故焦**称怀远县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怀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焦**进行了询问、对同去信访的姚**、路家山等人以及案外人马英进行了询问,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相关书证,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且焦**当庭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怀远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权,且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故焦**认为怀远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焦**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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