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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蚌经开公(胜利)行决字(2010)第195号蚌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朱**行政拘留十天,并采取了拘留措施。处罚决定书写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签名并写明2010年8月18日6:30时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有效的期限内,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多次到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一直不予立案,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另外,原审法院以没有原件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违法并予撤销,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蚌经开公(胜利)行决字(2010)第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0年8月18日向上诉人朱**进行了送达,上诉人签字认可,现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未收到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朱**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其在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朱**虽称其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没有原件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在二审过程中,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该卷宗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并有上诉人朱**签名,因此,原审法院并未以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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