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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吴捍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郭**同找郢乡居民孙**到北京信访,3月5日上午,原告郭**与孙**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警方发现劝阻后查获,后由怀远**事处带回。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怀*(行)行罚决字(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郭**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郭**于2015年3月6日被送至怀远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蚌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对郭**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的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原告郭**反映的问题,本应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而原告郭**于2015年3月5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因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郭**携带信访材料到此区域已超出了正常信访范围,故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将其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故本案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行)行罚决字(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郭**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蚌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不是违法上访,怀远县公安局没有执法权,属于越权执法。因此,请求撤销怀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计250000元,同时公开给上诉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答辩认为:上诉人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答辩认为:在行政复议程序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复议进行了审查,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郭**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5组证据、怀远县公安局提供了12组证据、蚌埠市公安局提供了4组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怀远县公安局怀公(行)行罚决字(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郭**到北京上访期间,却违反上述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该事实有怀远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上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郭**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依据**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怀远县公安局对郭**在上访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故郭**称怀远县公安局无管辖权、越权执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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