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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无为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3)第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朱**,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以案件的审理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于2015年3月2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无*(行罚)决字(2013)第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与谢**因停车一事发生争吵揪打,致谢**头部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无为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程序合法。2、袁*的询问笔录。3、袁*妻子巫**的询问笔录。4、谢**的询问笔录。5-8、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缪某某的询问笔录。9、袁*、巫**、谢**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1-9证明袁*与谢**发生殴打的事实经过。10、袁*、谢**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无为县公安局经调解未果。11、无为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其清单、无**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证明谢**头部受伤。12、巫**的鉴定报告,证明巫**的烫伤被评定为轻伤。13、袁*的鉴定报告,证明袁*的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14、身份信息表,证明袁*与谢**的身份情况。15、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无为县公安局对袁*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6、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谢**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17、复核决定,证明无为县公安局对袁*的申辩履行了复核程序。1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无为县公安局履行了送达程序。19、无*(行罚)决字(2013)第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无为县公安局对袁*作出处罚决定。20、无*(行罚)决字(2013)第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无为县公安局对谢**作出处罚决定。21、送达回证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无为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

原告诉称

袁**称:2013年7月26日8时许,在袁*经营的“天朝上品天下乐”专卖店前,袁*与谢**因停车一事发生争吵揪打。事后,谢**手持砖头冲进专卖店的厨房内,用砖头砸打袁*,并将袁*手持的开水瓶砸碎,致袁*及其妻子被开水烫伤,谢**至今分文未赔。然而无为县公安局作出两份处罚决定的结果:对袁*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对谢**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参百元,违反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此外,无为县公安局对袁*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和复核程序,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袁*认为,无为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3)第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无为县公安局辩称:首先,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3)第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在无城康居家园门面房前,袁*与谢**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被人拉开后,双方又到门面房内互相持物僵持并揪打,谢**头部被打受伤。其次,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妥。此外,无为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对袁*提出的申辩依法进行了复核,故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无为县公安局对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谢**在庭审中述称,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尽力调解,谢**诚心接受,而袁*及其家属要求越来越高,致调解没有结果。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公平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无为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9,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无为县无城镇安康路“天朝上品天下乐”专卖店系袁*经营。2013年7月26日8时许,在该店门前,因停车一事,袁*与谢**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揪打,双方用拳头殴打对方。被他人拉开后,谢**持砖头追袁*至“天朝上品天下乐”店内,在店内厨房里,谢**手持砖头与袁*手拿开水瓶揪

打时,开水瓶胆破裂,开水烫伤袁*及其妻子巫**。在双方相互揪打中,谢**头部受伤。事发后,袁*报警,无为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出警展开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并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3年11月13日,无为县公安局告知袁*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袁*当即提出:“我是受害者,不应该对我行政处罚”的申辩,11月20日,无为县作出复核决定,认为应对袁*殴打他人的行为实施处罚。2013年12月4日,无为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袁*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为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袁*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对其申辩进行了复核。此外,无为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袁*与谢**之间因停车这一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后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因此,无为县公安局对袁*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3)第1081号公安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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