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以下简称蚌**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蚌**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传银、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王*到北京上访反映房屋拆迁问题。1月16日,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发现,府**出所对王*进行训诫,宣读了训诫书。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对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后将王*送到北京**中心“马家楼”。1月22日,王*被蚌埠市蚌山区黄庄街道工作人员带回蚌埠,1月23日送至蚌山**派出所处理。黄**出所经过询问当事人、调查、告知等程序,认为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依照《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受到训诫后,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作出对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履行告知、送达程序;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没有管辖权;4、上诉人已被训诫,因此再次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王*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4组证据、蚌**分局提供了8组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王**北京上访期间,却违反上述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查获,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蚌**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依据**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蚌**分局对王*在上访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故王*称本地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拒绝签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亦拒绝签字,以上两份笔录均有办案民警签名见证,故被上诉人对于本起案件的告知和送达程序合法。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仅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重复处罚。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