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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简称淮上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淮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陈**因对政府征地补偿不满,前往北京市上访,期间到了中南海周边,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从北京送回。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于4月22向蚌埠市公安局淮**局吴小街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后,经过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认为陈**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淮**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蚌公淮(吴)行罚决字(2015)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往蚌埠市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陈**于2010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7日分别被淮**局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进行信访应当依法、逐级、有序进行。《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陈**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被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淮**局对该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淮**局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陈**要求撤销淮**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训戒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2、其是合法上访,本地公安机关对其在北京信访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认为: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淮**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对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1组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陈**在原一审审理时未举证。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陈*助到北京上访期间,违反上述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查获,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淮**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上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淮**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陈*助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中淮上分局对陈**在上访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故陈**称本地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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