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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许,在怀远县魏庄镇胡郢村,刘**与张**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张**对刘**进行殴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怀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与第三人刘**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张**对刘**进行了殴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本人、证人张*甲、证人王*均陈述张**只是用手拽住刘**头发,没有其他殴打行为;仅证人张*乙陈述上诉人持木棍往刘**身上打了两下,该证言与刘**本人陈述也不相符合;上诉人张**是在受到邻居刘**的无端殴打倒地后,出于本能自我防卫,该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事情发生的原因。2014年4月4日下午,上诉人在自家门前修建厨房,刘**以宅基地纠纷为由进行阻挠,强行将在建厨房的墙头扒掉,上诉人见状阻止,刘**随即对上诉人殴打;两家矛盾由来已久,此次纠纷是张**在自己家中被人打上门来产生,属于受害者。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当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公正。被上诉人没有客观考虑上诉人与刘**两人违法行为的轻与重,引发事件的过错程度,不分青红皂白,一概予以同等处罚,即u0026ldquo;各大五十大板u0026rdquo;于法不公,于情不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撤销怀远县公安局怀*(魏)行罚决定(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4日17时许,在怀远县魏庄镇胡郢村,刘**与张**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张**对刘**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病历等证据证实。怀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辩称:上诉人上诉状说到张**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往刘**身上打了两下,但没看清打的部位,由此可见上诉人承认打了刘**两下。根据这一事实,怀远县公安局给张**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刘**殴打现场及伤情。

怀远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处罚张**、刘**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及告知其诉权;

2、受案登记表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张**、刘**殴打他人案;

3、刘**的陈述,证明张**从地上捡起木棍往其左大腿、左肘部各打一棍,然后张**把棍丢掉,用手抓住其头发,后来张**又拿起木棍往其头上打一棍;

4、张**的陈述,证明其自己承认动手打刘**了,用手抓刘**头发;

5、张**的陈述,证明张**与刘**厮打在一起,并且张**还手拽了刘**的头发;

6、王*的陈述,证明当时张**与刘**厮打在一起,并且张**用手拽了刘**的头发;

7、张**的陈述,证明张**睡在刘**身下用手拽刘**头发,后来两人被拉开后,张**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桩棍,往刘**身上打了两下,刘**被打倒后,张**看见刘**倒地后丢掉木棍也倒在地上了;

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派出所民警勘验检查发现刘**胳膊、大腿等处受伤,张如军头面部等处受伤;

9、诊断证明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伤情;

10、户籍证明,证明张**、刘**的身份;

1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未发现张**、刘**有前科;

12、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了拟处罚张**、刘**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1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刘**因脑梗、心率过快、高血压等疾病不宜关押,蚌埠市拘留所出具的不宜拘留通知书;

14、住院病历,证明医院诊断张**、刘**被打伤住院的伤情;

15、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依法经有权机关审批;

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经怀远县人民政府维持。

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对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正确。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年满六十周岁,张**年满七十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处罚权。被上诉人接警后经调查、核实,查明双方有互殴的事实存在,刘**本人陈述被张**殴打、与证人张*乙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张**殴打他人行为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处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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