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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沈*,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所有的房屋位于蚌**光花园16幢#-2-202#。第三人陈**所有的房屋位于蚌**光花园16幢1层1-2轴,系在蚌**光花园15幢楼与16幢楼之间建设的一层平房。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陈**在该房屋南边院内东侧架设一铁制梯子,高3.5米,宽0.6米。该铁梯通往陈**家平房的屋顶。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陈**架设铁梯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拆除陈**架设的铁梯,清除物品,拆除陈**、高**在北墙两窗之间私开的门,责令其按图纸恢复原状,责令陈**、高**将其损毁的原告平台的护栏按图纸恢复原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口头答复原告,其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未予以处理。原告遂诉讼至蚌埠**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蚌埠**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要求拆除陈**架设的铁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经)城管(规划)不罚(2014)1号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对陈**架设铁梯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理局对住宅小区内的违法搭建行为,有处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邻居架设的铁梯,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第三人陈**架设的铁梯虽然是在其自家院内,但未经批准搭建,属于违法搭建的构筑物。且该铁梯的架设,客观上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故应予以拆除。另被告**理局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仅向一方当事人了解了情况,未进行核实,也未向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做调查了解情况,导致认定铁梯搭建时间及第三人陈**家楼房坐落地点均不准确,故被告**理局做出的(经)城管(规划)不罚(2014)1号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理局(经)城管(规划)不罚(2014)1号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市城市管理局均不服,提出上诉。陈**上诉认为:1、上诉人架设的铁梯不属于违法搭建,该铁梯位于自己院落的专有部分,架设无需批准,故不属于违法搭建。2、上诉人架高的铁梯属于生活设施,不属于房屋附属物,不属于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范围。3、上诉人架设的铁梯对被上诉人王**不构成任何安全隐患。

市城市管理局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架设的铁梯不属于违法搭建的构筑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1、上诉人陈**架设的铁梯不属于生活设施,属于违法搭建,且给答辩人和其他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2、上诉人城管部门歪曲事实,袒护违建行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上诉**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程序证据,上诉人陈**在一审法院陈述了其在自家院内架设铁梯的原因,提交了认为不属于违法搭建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出示的证据无新的质辩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管理局对住宅小区内的违法搭建,有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对于涉案的铁梯,市城市管理局在立案调查后,只向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未向被上诉人调查了解和核实,且未向相关行政机关征询意见,即认为陈**搭建铁梯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或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否定系违章搭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陈**在自家院内所架设的铁梯,是否属于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陈**搭建的铁梯系违章搭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书说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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