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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李*、平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宋*与被害**大学同学,同住安**大学男生宿舍20号楼222寝室。2014年10月18日晚,宋*因马*邀请同室同学吃饭时没有被邀请,加之以前同室同学之间相处时的其他琐事心生怨恨。2014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宋*睡醒后换上同室他人的鞋裤,戴上棉手套、携水果刀一把和绳子一截,拉下电闸,爬上被害人马*的2号床铺,在马*头部方位用绳子接触熟睡中的被害人马*时将马*惊醒,被告人宋*遂用水果刀连续捅刺马*,致被害人马*头面颈部、双上肢、右肋缘腹部多处受伤,被害人马*受伤后呼救,同寝室三名同学惊醒后用言语制止住宋*的连续捅刺行为,宋*即停止了捅刺行为,其他同学亦赶至现场分别拨打120和110,被害人马*被紧急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后,警察赶至现场将宋*带走。经入院诊断,被害人马*的伤情为多发性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损伤、左手指肌腱损伤、肋骨骨折等,并于当日行腹腔镜探查及肝破裂修补术等。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宋*的亲属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不服,以“其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赔偿对方损失获得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在校学生,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与被害**大学同学,同住安**大学男生宿舍20号楼222寝室。2014年10月18日晚,宋*因马*邀请同室同学吃饭时未被邀请,加之平时相处时的其他琐事心生怨恨。第二天早上6时许,上诉人宋*睡醒后换上同室他人的鞋裤,戴上棉手套、携水果刀一把、绳子一截,拉下电闸,爬上被害人马*的2号床铺,在马*头部方位用绳子接触熟睡中的被害人马*时将马惊醒,宋*遂用水果刀连续捅刺马*,致其头面颈部、双上肢、右肋缘腹部多处受伤,被害人马*受伤后呼救,同寝室三名同学惊醒后用言语制止住宋*的捅刺行为,其他同学亦赶至现场分别拨打120、110,后被害人马*被紧急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警察赶至现场将宋*带走。经诊断,被害人马*的伤情为多发性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损伤、左手指肌腱损伤、肋骨骨折等,并于当日行腹腔镜探查及肝破裂修补术等。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宋*的亲属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且得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胡*、张**、张**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宋*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已经根据其相关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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