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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英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英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分局)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蚌公(胜利)行罚决字(2015)22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于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经**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蚌*(胜利)行罚决字(2015)22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来英进京在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来英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来英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秩序,均没有证据。原告上访是因为2005年房屋被拆至今没得到妥善安置,原告是逐级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上访人员训诫本身属于警告范畴的处罚,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原告在北京上访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是超越职权、重复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属实,北京市信息接待室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综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蚌公(胜利)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0)蚌山民一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拆迁安置房屋存在纠纷。

2、蚌埠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蚌埠**发公司存在安置合同关系。

3、北京**分局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去北京做扰乱公共秩序的事情,也没发训诫书。

4、关于丽都园二期拆迁朱**安置房信访事宜处理协议一份。

5、关于丽都园二期拆迁户朱**还原安置信访会议纪要一份。

证据4-5证明因原告被还原的房子缺少功能,才去信访。

6、开发公司出台的安置方案。

7、谅解备忘录1。

证据6-7证明房屋问题解决没有落实到位,信访的原因。

8、省信访局信访答复2份、住建厅的信访答复、蚌埠市信访局的信访答复、蚌埠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信访。

9、企业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三家企业营业执照已经吊销,是非法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月14日,来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训诫是公安机关在对违反信访条例的信访人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对信访人责令改正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没有违反u0026ldquo;一事不得两罚u0026rdquo;的原则。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和受案依据。

2、违法嫌疑人陈述。证明胜利派出所对原告的讯问,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到中南海信访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到中南海信访的事实。

4、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到中南海信访的事实。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拘留八日。

7、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拘留未执行。

二、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不在北京中南海来英信访现场,报案是虚假的,训诫书是伪造的。经审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5、6、7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无管辖权,被告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经审查,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证据3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不存在、并不能证实原告2015年1月14日未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的事实。其余证据均系原告信访的原因。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来英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信访,被民警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对其进行训诫。后将原告送至u0026ldquo;马家楼子u0026rdquo;,由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回蚌埠移交被告处理。被告经过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认为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蚌*(胜利)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来英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依照《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受到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告作出对来英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来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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