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不服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已提交不参加诉讼申请书,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以原告郭*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第三人王**砍原告种的玉米,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下午原告从赵治安门口经过时,第三人王**上前拽住原告头发打,原告并未还手,第三人王**松手后就躺在地上,当时有赵治安和他母亲在场,后来第三人儿媳过来,当王**从地上起来时,她儿媳不让她起来,然后她儿媳打电话通知她亲属过来对原告大吵大骂,原告并未还嘴动手。第三人儿媳打电话报警,单桥派出所到现场,第三人还睡在地上不起来,后来120救护车将第三人拉走,当时派出所干警说第三人身上没有伤。实际上原告始终未动手打第三人,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明显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2日15时许,在临泉县单桥镇大赵行政村赵寨村中,原告郭*和第三人王**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郭*和王**两人互相撕扯头发,郭*对王**身上踢了一脚。案发后,王**的外甥张*电话报警,单**出所受理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殴打他人的郭*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认定主体资格方面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1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5年4月27日周**询问笔录;2.2015年4月24日赵*询问笔录;3.2015年4月22日郭*询问笔录;4.2015年4月23日王**询问笔录;5.2015年4月27日赵*山询问笔录;6.郭*、王**、赵*、赵*山、周**等5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表明:郭*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临*(单)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三)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15年4月22日受案登记表;2.2015年5月29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2015年5月29日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5年5月2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5年5月29日阜拘收字(2015)990号执行回执;6.对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以上证据用以表明: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四)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3、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2、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周**与原告有仇,证言不真实;赵*与第三人王**有亲属关系;赵*山是王**的堂兄弟;王**说的都是假话,不真实。临泉县公安局辩称,被调查人和当事人是一个村的,对他们调查笔录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假的。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认为,2015年4月22日将郭*口头传唤至单**出所接受询问由本人签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郭*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由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了相关手续,其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临泉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是假的,第三人王**也没有受伤,临泉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认为,郭*和王**因为纠纷发生争执,郭*对王**进行殴打,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王**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2日15时许,在临泉县单桥镇大赵行政村赵**治安家门口,原告郭*和第三人王**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郭*和王**两人互相撕扯头发,郭*对王**身上踢了一脚。临泉县公安局单桥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予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殴打他人的郭*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前,临泉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阜阳市拘留所对郭*予以拘留。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第三人王**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郭*和王**两人互相撕扯头发,郭*对王**身上踢了一脚,根据临泉县公安局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案件事实。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前,告知原告郭*应享有的权利,郭*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单)行罚决字(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