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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号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号行政处罚,以原告李**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驾驶皖KL385C北京现代轿车,非法从事客运经营,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李*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于2015年7月5日强制扣押原告替他人看管的皖KL385C轿车,并作出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罚款15000元的处罚。事后被告既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也不正确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的途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行政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7月17日皖阜临泉运违通(2015)100036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3、2015年7月23日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5年7月5日皖阜临泉运罚(强*)(2015)1000364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5、2015年7月23日皖阜临泉运罚(强*)(2015)1000364号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6、2015年7月23日李*交纳15000元罚没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5日至7月23日,强制扣押原告皖KL385C车辆18天及原告缴纳15000元罚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根据乘客王**2015年6月29日举报的皖KL385C北京现代轿车载客营运情况,调取了该车4至5月份在阜临线100余次的行程记录,走访了有关证人,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以该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为由,作出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5000元的处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署名王先生的举报材料一份;3、王**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5年7月3日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王**的询问笔录;5、2015年7月15日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对李*的询问笔录;6、2015年7月16日举报人的视听资料、光碟及证言;7、2015年7月16日证人张**、尹**的证言、视听资料及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李*身份证、驾驶证、皖KL385C北京现代轿车图片及该车所有人柴*行驶证复印件、2015年7月5日临泉县运管所查扣皖KL385C北京现代轿车现场视听资料、皖KL385C轿车在2015年4月3日至5月7日期间通过临泉杨桥卡口的信息情况表(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9、2015年7月5日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号立案审批表;10、2015年7月5日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1、2015年7月5日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2、2015年7月5日作出的皖阜临泉运罚(强*)(2015)10003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向李*的送达回证;13、2015年7月5日李*陈述申辩书(拒绝陈述申辩);14、2015年7月5日皖阜临泉运罚(强*)(2015)1000364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15、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皖阜临泉运违通(2015)100036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向李*的送达回证和视听资料;16、2015年7月17日对李*案件处理意见书;17、2015年7月23日李*陈述申辩书;18、2015年7月23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9、2015年7月23日皖阜临泉运违通(2015)1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015年7月23日李*交纳罚款的回单;21、2015年7月23日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2015年7月23日退还被扣押财物凭证;23、2015年7月24日对李*处罚结案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2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一)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李*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的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没有非法营运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对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举报人王**的陈述不真实,其举报材料的署名是王先生,不能确认是王**,被告对王**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乘客证言均是举报原告涉嫌违法的线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接到举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仅凭王**的举报,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理由是临泉至阜阳班线除营运企业外,不存在个体营运车主,所以其反映的依维柯车主尹**、张**是不存在的,其证明有个女的一直跑黑车,并未证明是原告跑黑车,且该证人并非2015年6月29日被告处罚事实的目击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基本情况,不能确定是对尹**和张**的言词记录,也无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盖章,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8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杨桥卡口记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名,提取不合法,且只能证明皖KL385C轿车在2014年4至5月份的通行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原告非法营运的通行记录,与被告处罚的6月29日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辩驳认为,举报人王**是目击证人,属于直接证据,能直接有效地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动态的,不是静态的,对于动态违法在实际工作中,只能通过证据还原案件当时情况,且本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从乘客王**的举报到对违法现场的调查,以及获取违法行为人的车辆信息,均证实原告有违法营运行为;尹**、张**的证言是执法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进行的调查,不仅有证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签字认可,而且录制了视听资料,增强了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人证言与举报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情况,具有真实合法性;被告调取的杨桥卡口车辆通行记录是真实不变的,无论执法人员是否签字均不影响其证明效力。综上可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具有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违法营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被告调取证据时存在的问题,是被告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在此予以指正,但由于该瑕疵并不影响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认定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事实存在,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举报人王**举报的当天,既没有作询问笔录,也没有联系方式,后来采用什么方式与王**联系的不清,因此案件来源是不真实的,且本案的立案时间与立案呈批表不一致,是不正确的;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仅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未明确告知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复议的途径和方式,程序违法。被告辩驳认为,案件来源是王**举报,是客观事实,并非被告主观猜测的;被告在接到举报7天内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被告在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影响被告对该案的正确查处,不足以作为撤销处罚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法律条文的适用有异议,认为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事实和程序合法,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000元是原告缴纳的罚款,不应当返还。原告反驳认为,由于原告没有从事非法客运事实,被告处罚错误,罚款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根据署名为王先生的举报信内容,于2015年7月3日经询问举报人发现,举报人是田桥乡后王行政村后王*村民王**。王**述称,2015年6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一名30多岁的女驾驶员驾驶皖KL385C北京现代轿车,在阜阳招揽4名乘客运至临泉,收取运费,该驾驶员态度较差,请求被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临**税局加油站发现原告李*驾驶该车,遂向李*询问有关该车出行情况,李*否认驾驶该车非法营运,且拒绝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执法人员即以李*不配合工作,提供不出车辆营运证为由,予以暂扣该车。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向被告提交的该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柴*,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被告调取的杨桥卡口信息记录显示,在2015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该车往返阜阳临泉共100余次。据此,执法人员向两名临泉至阜阳客运班线依维柯车主尹**、张**进行调查询问,两人均证明皖KL385C轿车车主就是被告提供录像(被告扣押车辆时所录制)中的女驾驶员,经常在临泉至阜阳从事载客营运。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具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拒绝签收送达文书。2015年7月23日被告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以原告李*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为由,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罚款15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向临**政局缴纳全额罚款,被告当即退还了暂扣的车辆。原告对被告处罚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驾驶的皖KL385C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皖阜临泉运罚(2015)1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要求撤销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其的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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