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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金*不服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甄**、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颍**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詹*,第三人甄**、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日,颍**分局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4)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在西湖镇甄**窑厂西田**地头,因土地所有权纠纷,田金刚驾驶播种机正在给田**播种时,将站在田**地头的甄**撞倒,后对甄**家人杜**等人进行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金刚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对田金刚侮辱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二日,合并对田金刚行政拘留五日。

颍**分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甄永军的询问笔录;2、被告对杜**的询问笔录;3、被告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对廖某某的询问笔录;5、被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6、被告对甄某甲的询问笔录;7、被告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8、被告对甄**的询问笔录;9、被告对甄某丙的询问笔录;10、被告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1、现场照片24张;12、甄永军的病历。证据1-12,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伤害、辱骂行为。13、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田金*诉称:原告是西湖镇五里村的村民组长,甄**因为占用五里村的土地建窑厂,造成庄稼减产,环境污染严重,五里村的群众纷纷上访,要求政府对甄**的窑厂停业,为此甄**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五里村村民田**的地里旋耕作业时,甄**故意跑到地里躺在原告的机械前,造成被旋耕机撞伤的现场,甄**妻子杜**厮打田金*。被告调查的证人是甄**的妻子杜**、儿子甄**和甄**窑厂的两个工人,与甄**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强,不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另外,被告对同样有违法行为的甄**只处以罚款的处罚,对于杜**厮打、辱骂行为根本就不处罚,造成被告作出的处罚畸轻畸重。请求撤销颍**分局作出的(2014)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田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田金*的身份证、颍**分局作出的(2014)第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阜阳**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其自己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伤害及侮辱。我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对杜**故意伤害他人及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此,我局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甄**、杜*侠述称:第三人甄**建窑厂经过合法批准,并经当地村委会和甄庄村民签订用地协议;在窑厂生产期间,并未造成庄稼减产,更未造成环境污染;至于原告所谓的庄稼减产及环境污染并多次上访纯属是见第三人经营红火,想趁机敲诈。原告趁给田**耕地之机故意破坏窑厂的生产道路,在甄**站在现场查看时趁其不备将其撞伤,现场证人均能客观陈述事发经过,证明甄**是被原告驾驶旋耕机撞倒受伤,并不偏向任何一方。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但不重,反而较轻;但考虑到为了缓和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恳请依法维持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与证据10-12能够相互印证,较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因此,对证据1-6、10-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询问人田某某陈述甄永军跑到田**的播种机前故意向播种机上撞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但对其陈述的田**和杜**相互辱骂的事实与证据2-6能够互相印证,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证据8、9,被询问人是在原告与第三人行为结束后到达现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金*和第三人甄**因土地承包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田金*驾驶旋耕机给同村村民田**播种时将站在地头的甄**撞倒,造成其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之后,甄**之妻杜**用玉米秸杆殴打田金*,继而两人互相辱骂。被告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对田金*、杜**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田金*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2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场人陈于均、廖**、张**、甄**在被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甄**的接诊医生孙**陈述甄**前胸有擦伤、左额颧骨处有肿痕以及甄**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田**驾驶播种机故意将甄**撞倒,造成其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时和杜**互相辱骂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接警后,依法开展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工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田**诉称甄**故意跑到地里躺在原告的机械前,因无证据支持,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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