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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楠诉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遇到中止诉讼的情形,于2015年2月2日中止诉讼,2015年4月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以原告张**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临公(艾)行罚决字(2014)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2、2014年6月4日马**询问笔录;3、2014年6月16日马**询问笔录;4、2014年6月9日马**询问笔录;5、2014年6月9日张**询问笔录;6、2014年6月8日徐*询问笔录;7、2014年6月11日徐*询问笔录;8、2014年7月30日徐*询问笔录;9、2014年6月11日谢**询问笔录;10、2014年6月8日谢**询问笔录;11、2014年7月26日谢**询问笔录;12、2014年6月11日马**询问笔录;13、2014年7月31日马**询问笔录;14、2014年6月14日马**辨认张**的笔录;15、2014年6月11日徐*辨认马**的笔录;16、2014年6月11日徐*辨认张**的笔录;17、2014年6月11日谢**辨认马**的笔录;18、2014年6月11日谢**辨认张**的笔录;19、2014年7月31日马**辨认马**的笔录;20、2014年6月4日现场照片5张及马**手臂拍片2张;21、2014年6月4日马**的影像诊断报告书;22、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张**、马**的无前科证明;23、2014年6月9日马**鉴定委托书;24、2014年6月9日马**检验意见告知书;25、2014年9月21日派出所调取的各方当事人及证人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表明:张**有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同时表明临*(艾)行罚决字(2014)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26、2014年6月4日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7、2014年7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8、2014年7月19日艾**出所对张**的传唤证;29、2014年8月25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0、2014年8月4日艾**出所对马**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2014年8月4日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情况说明;32、2014年8月4日张贴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照片4张;33、2014年8月26日张**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表明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4日,在艾亭镇**顾庄南地,张**的母亲马**与其邻居马**因可耕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张**听后赶到现场,夺下第三人马**手中的镰刀,推开双方。后马**报警,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临公(艾)行罚决字(2014)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8月14日徐*的现场录音。以上证据用以表明张**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4日,在临泉县艾亭镇双龙桥行政村顾庄南地,因为可耕地地头留出路的事,顾庄村民张**的母亲马**与其同村邻居马**发生口角,后张**用镰刀将马**的左胳膊打伤。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临公(艾)行罚决字(2014)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马**述称:临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临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临公(艾)行罚决字(2014)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张**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及马**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足以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用镰刀进行殴打。原告认为马**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处理程序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2014年6月4日受案登记,到2014年8月25日做出处理决定,被告属于超期办案。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应有阜阳市公安局审批,而不是临泉县公安局,被告处理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受案时间和结案时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虽然经公安机关内部办理了审批,但按照规定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系办案中存在的瑕疵,不能作为撤销处罚决定的依据。2014年7月19日临*(艾)行传字(2014)21号传唤证因本人不在家,有公告告知笔录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于当事人不在家,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其适用法律也错误。被告认为,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程序方面符合治安处罚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徐*的录音有异议,认为不能查证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且其录音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徐*的录音能够证明徐*只按过一次手印,其他两次笔录没有按手印,说明另外两次笔录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50分许,在临泉县艾亭镇双龙桥行政村顾庄南地,张小楠与其邻居马**因可耕地纠纷发生口角,张小楠用镰刀将马**左胳膊打伤。2014年6月4日临泉县公安局艾亭派出所接到报案人马**报案后,予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临公(艾)行罚决字(2014)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小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张小楠不服,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临复(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张小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艾)行罚决字(2014)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临泉县公安根据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张**殴打第三人马**致其身体损伤的事实,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的处罚。处罚前,告知原告张**应享有的权利,张**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艾)行罚决字(2014)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的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属办案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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