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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太公(旧县)行罚决字(2014)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太和县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太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太**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李*,原告提举的证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太和县公安局以李**殴打肖**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太公(旧县)行罚决字(2014)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太和县政府提出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决定。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李**的询问笔录。2、对肖**的询问笔录。3、对王*的询问笔录。4、现场伤情照片。5、涉案人员户籍证明。证据6、违法行为人前科情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现居同村,2014年12月25日,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产生肢体冲突,第三人用右手厮打原告且不停对原告辱骂,原告仅采取了避让行为,并未殴打第三人。事后第三人报警,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民警赶到,在尚未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将原告带回派出所,采取了诱导式询问,即便如此,原告也当场否认了有咬伤第三人的情节。事隔一周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在未通知原告家属的前提下,将其带走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被告太和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对该案未进行认真审查,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对上述两决定一并撤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旧县)行罚决字(2014)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和县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文盲,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让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时,并不知笔录内容。5、王*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证人在场,证人并未看到原告有咬伤第三人的情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5日8时许,在太和县旧县镇范庙村委会侯*自然村第三人肖**家后门,第三人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产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殴打,第三人手指被原告咬伤。这一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接警后及时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对打架双方都作出相应的处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太公(旧县)行罚决字(2014)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旧县)行罚决字(2014)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单位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手指咬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接警后开展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查证等程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告知原告有申辩和陈述权利,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及时宣布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诉权。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依法作出的维持太和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太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向该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答复书。证明该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记录内容不真实,在未宣读笔录内容的情况下民警代其签名,强行原告按手印。且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咬伤第三人。本院认为,证据1、2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且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3因证人到庭作证,应以庭审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证人王*当庭认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自己陈述并签名的,且先前证言和庭审证言均未对第三人的伤情作出肯定性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有一名民警进行拍照,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异议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履行了通知家属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写明是口头通知被执行人家属,但并未表明被通知家属的姓名、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等情况,确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复议机关维持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异议理由不予认定。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的原告文化程度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本院认为,不论原告文化程度的高低与否,原告据此证明自己不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不大。本院认为,该证人两次证言均未对第三人伤情作出肯定性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太和县旧县镇范庙村委会侯*自然村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第三人事后报警。被告接警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左手无名指咬伤。该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太公(旧县)行罚决字(2014)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了该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太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以第三人肖**殴打原告为由,对其作出了太公(旧县)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肖**治安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后互相厮打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左手无名指咬伤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对其作出处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法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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